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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何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何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16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住所地:娄底市长青街**号。负责人:刘清干,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颂月,女,汉族,1981年3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植移,男,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行职工。被告何俊,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诉被告何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颂月、李植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443.62元、利息510.68元,滞纳金1464.98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6419.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何俊未予答辩。根据当事人诉讼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被告何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标准信用卡普卡,被告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本人名字。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0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被告未按合约归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至2017年5月6日,被告尚欠消费本金4443.62元、利息1975.6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偿还借款本息义务。除应当偿还已经产生的信用卡消费本金、利息,还应当按照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借款本金4443.62元并支付至2017年5月16日尚欠利息1975.66元,并以4443.62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超按万分之五每天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5元,由被告何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爱平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颜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