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扬州旭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龙新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旭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龙新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669号原告:扬州旭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开发西路217号高新技术创业中心内。法定代表人:薛明扬,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新志,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坪上镇高坎村*组**号.原告扬州旭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新志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旭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太阳能光伏材料,截止2015年8月15日计欠原告货款和代购设备款计人民币459785元,约定在2016年春节前归还。在约定期限内其仅归还了代购设备,尚欠原告货款294785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29478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龙新志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扬州旭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肆拾伍万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该款包括代购设备和部分材料款),最迟于2016年春节前归还’’;2、欠款明细清单一张,证明代购设备金额为16500元,该设备已归还。上述证据形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接收证据副本后,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太阳能光伏材料,截止2015年8月15日计欠原告货款和代购设备款计人民币459785元,约定在2016年春节前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归还了价值为165000元的代购设备,货款294785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新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新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旭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4785元及损失(以29478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22元,由被告龙新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恭清人民陪审员 李厚生人民陪审员 孙锦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殷 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