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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安京,河北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06月0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安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赵某1(刘某前妻)在铂尔曼大酒店内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并动手,被告人刘某将赵某1打伤,致赵某1外伤性牙齿脱落三枚。2017年4月1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赵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1医药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各种费用60万元,赵某1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供认不讳。辩护人安京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次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赵某1(刘某前妻)在铂尔曼大酒店内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并动手,被告人刘某将赵某1打伤,致赵某1外伤性牙齿脱落三枚。2017年4月1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赵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1医药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各种费用60万元,赵某1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赵某1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安京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次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人民陪审员  范 欣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古树勇书 记 员  高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