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居支行诉被告彭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居支行,彭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224号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居支行,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青居镇淳佑大道。负责人宋康,该行行长。被告彭红梅,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居支行(下称南商行青居支行)诉被告彭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涛、与人民陪审员蒋大兴、杜晓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商行青居支行行长宋康、被告彭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原南充市高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居分社)申请借款贰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三年,以被告彭红梅单独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西门坝街1幢1单元7层18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彭红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拾肆万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二、对被告彭红梅提供的用于贷款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南充市顺庆区西门坝街1幢1单元7层1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权利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金贰拾肆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贰拾贰万元”。被告彭红梅辩称:借款属实也确实没有还清,抵押也是事实。会想办法把贷款还清。经审理查明:南商行青居支行更名前为南充市高坪区农村信用联社青居分社。2012年10月28日,被告彭红梅(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肆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2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如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视为违约。出现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彭红梅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红梅将其名下的位于顺庆区西门坝街1幢1单元7层18号房屋(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00169**号、南充市国用(1999)第010809号)作为抵押物为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肆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若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借款人、抵押担保人均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彭红梅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40000.00元,被告彭红梅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同时载明执行利率为10.260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16日,被告彭红梅名下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西门坝街1幢1单元7层18号房屋在南充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管理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南房他证顺字第2012154**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彭红梅于2016年3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6年1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以书面催收通知书的形式向被告彭红梅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载明拖欠借款利息41724.6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等证据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南商行青居支行与被告彭红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南商行青居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彭红梅发放了240000.00元的借款,但贷款于2015年10月27日到期后被告彭红梅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南商行青居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彭红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故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罚息应当按月利率15.39‰(10.26‰+10.26‰×50%)进行计算。被告彭红梅自愿用名下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西门坝街1幢1单元7层18号房屋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南商行青居支行依法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居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2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1、2016年12月1日前利息及罚息为41724.65元;2、从2016年12月2日起对本金220000元按照月利率15.39‰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居支行对被告彭红梅名下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西门坝街1幢1单元7层1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0元,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居支行承担300元,被告彭红梅承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海涛人民陪审员 蒋大兴人民陪审员 杜晓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