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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廖代平与刘继波明春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代平,刘承,袁兰,刘继波,明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初805号原告:廖代平,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毅,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新,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承,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州区人。被告:袁兰,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州区人。被告:刘继波,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州区人。被告:明春燕,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州区人。原告廖代平诉被告刘承、袁兰、刘继波、明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毅参加诉讼。被告刘承、袁兰、刘继波、明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承、袁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及从2014年11月22日起,以本金28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刘继波、明春燕对被告刘承、袁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752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承、袁兰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廖代平借款30万元,约定的月息为5分,由被告刘继波和明春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承、袁兰支付了借款,借款人按照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2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也未偿还过本金。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借款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承、袁兰、刘继波、明春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承、袁兰因生意上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廖代平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廖代平现金3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签字:刘承袁兰;担保人签字:刘继波、明春燕”。另外,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5%。同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刘承转账支付了285000元的借款。借款后,被告刘承于2014年4月22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15000元利息给原告廖代平,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15000元利息给原告廖代平,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15000元利息给原告廖代平。此外,2017年4月9日,被告明春燕向原告廖代平的妹妹廖代英转账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2017年4月21日,被告明春燕向原告廖代平的妹妹廖代英转账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承、袁兰因生意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廖代平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本金问题。虽然被告刘承、袁兰给原告廖代平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来看,即在被告刘承、袁兰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给原告转账支付的金额只有285000元,且原告陈述借贷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借给被告款项时,已经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将15000元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本案中的本金应确定为285000元。对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案来看,尽管在借条中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是结合原告的陈述、借条中的本金金额300000元和银行转账金额285000元的差额以及被告刘承给原告廖代平按月转账支付的15000元银行业务凭证中的批注“付利息”可以看出,原告与借款人之间是约定了利息的,加之庭审中原告陈述的是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5%支付至2014年11月21日,即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36%,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该折抵本金,经抵扣,截至2014年11月21日的本金金额应为227447.71元。另外,原告廖代平主张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在庭审自认被告在2017年4月9日和2017年4月21日给付了共计20000元的利息,上述利息应该在未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对于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担保范围的问题。在《借条》中,被告刘继波、明春燕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尽管在《借条》中并没有对担保范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刘继波、明春燕在本案中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被告刘继波与明春燕之间没有就保证份额作出约定,二人应该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对于担保范围的问题,虽然根据前段分析,原告廖代平与债务人刘承、袁兰之间实际上是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在履行,但是在书面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刘继波和明春燕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债权人廖代平与债务人刘承、袁兰之间口头约定了5%的月利率的,故,担保人在本案中只应该就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利息给付情况,经抵扣,债务人还下欠的本金金额为227447.71元。综上分析,作为保证人的二被告刘继波和明春燕应该在二被告刘承和袁兰仍下欠原告廖代平的本金227447.7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承、袁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代平本金227447.71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以本金227447.7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利息)。二、由被告刘继波、明春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对被告刘承、袁兰在上述第一款中应偿还的本金227447.7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被告刘承、袁兰共同负担,被告刘继波、明春燕在471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陈秀娟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人民陪审员  汪海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