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正胜与刘光青、乐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胜,刘光青,乐向东,乐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民初525号原告:刘正胜,男,汉族,1943年8月19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本县。被告:刘光青,女,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本县。被告:乐向东,男,汉族,1984年12月1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本县。被告:乐玉龙,男,汉族,1986年6月1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本县。原告刘正胜与被告刘光青、乐向东、乐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胜、被告刘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向东、乐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436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乐建良(乐良)因承包修路工程向原告刘正胜赊购钢筋、水泥,并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536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给付了10000元。2011年4月乐建良因病死亡,原告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该货款43600元。被告刘光青口头辩称,自己不清楚欠原告货款的事,被告丈夫在世时原告也没有去被告家催要该欠款。被告乐向东、乐玉龙均未答辩。原告刘正胜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乐建良(乐良)出具的欠条和被告乐向东出具的收条各一份,经被告刘光青质证,对该欠条有异议,对收条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两份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佐证,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乐建良(乐良)因承包修路工程向原告刘正胜赊购钢筋、水泥,后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536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给付了10000元。2011年4月乐建良因病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拒不给付,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刘光青系乐建良妻子,被告乐向东、乐玉龙系被告刘光青与乐建良之子。本院认为,原告刘正胜与乐建良(乐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乐建良所欠原告货款43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乐建良与被告刘光青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乐建良与被告刘光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光青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被告乐向东、乐玉龙作为乐建良的继承人,且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乐建良财产的继承,故对乐建良的债务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乐向东、乐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刘正胜货款43600元。二、被告乐向东、乐玉龙在继承乐建良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德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郑宇征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