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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执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1执127号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1986年12月25日生,住湖北省当阳市。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111刑初68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王某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义务。本院依法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王某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委托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调查其名下财产,亦无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义务。本院依法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王某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委托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调查其名下财产,亦无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刑初681号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