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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2767支世平与尚玉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世平,尚玉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767号原告:支世平,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玉言,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支世平诉被告尚玉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因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支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玉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4月份,被告在原告村里修建翻水站,因原告从事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置。从2012年3月至6月,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4万余元,后仅支付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尚玉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生意,2012年3月至6月间,因被告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上述材料。被告尚玉言签字收料单十张合计39040。原告自述被告已付料款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收料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给付货款。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货款1904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20000元,本院仅支持19040元。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和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的利息是诉请,本院支持以1904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尚玉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玉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支世平货款19040元及利息(以1904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30元,由被告尚玉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万小永审 判 员  张 衡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顾虎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