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耿某民和耿某翔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某民,耿某翔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民,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兰州石化公司橡胶厂职员,住兰州市西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翔,男,1997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徐州空军勤务学院学生,住该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某民因与被上诉人耿某翔赠与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4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某民、耿某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某民上诉请求:1、撤销西固区法院(2017)甘0104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仅凭赠与协议书,没有综合考虑上诉人受到严重侵害的事实。合同法第192条规定了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条件,一审仅仅以赠与合同约定驳回起诉而没有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是上诉人受到���重侵害的原因,显然是判决错误。一审对本案事实没有表述。1、一审对本案房屋来源情况没有说明。这套住房是由原兰化17街区1#楼4单元5楼14号房搬迁安置过渡经济房,该房原是我父亲的房子,1994年过户给我,一直由我和父母居住。1994年8月9日我购买了该房76%的产权,属于婚前财产。1999年我购买了该房24%产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该楼因地基下沉,2003年搬迁到兰化宏达小区25-1#三单元501室。因当时抚养耿某翔,我无力购买,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及装修费用由我父母偿还,是我唯一一套经济适用房。因我父母年老体弱,该房有电梯,我父母在该房居住至今,有14年之久。二、对上诉养育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说明。上诉人自离婚后,独自抚养被上诉人,不仅花费了巨大数额的金钱,也为其放弃了自己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但被上诉人不顾及亲情及养育之���,起诉上诉人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不允许爷爷奶奶居住,丧失道德底线。3、对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没有表述。被上诉人目前是在校就读的学生,未工作也没有对象,不可能居住此房。涉案楼房有电梯,对我年老且患有骨关节病的父母生活有帮助,且我父母居住在此已经有14年之久。但被上诉人违背传统美德,不仅起诉我要求办理过户且不允许爷爷奶奶居住此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明显存在侵害的过错行为,严重侵害了赠与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耿某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的条款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事由,任何一方不得任意撤销。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某民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的房屋赠与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耿某民与被告耿某翔的母亲毕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兰化宏达小区25-1#三单元501室,面积84.5平方米的房屋在被告耿某翔成年后,归被告耿某翔所有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子归子女所有,不同于一般的赠与,一般情况下不能反悔。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子女所有的条款,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事由,否则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撤销。本案中,根据原告耿某民与被告耿某翔的母亲毕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看,所涉房屋为原告耿某民与被告耿某翔的母亲毕某某离婚前共同财产。协议书中约定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宏达小区25-1#三单元501室的房屋在被告耿某翔成年后,归被告所有,该内容属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内容,被告可依据该协议,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耿某民无证据证明协议的内容存在欺诈、胁迫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耿某翔存在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情形及存在被告耿某翔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形,而且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与子女关系密不可分,在原告耿某民与被告耿某翔的母亲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告耿某民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耿某民与被告耿某翔的母亲毕某某离婚时达成的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赠与行为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请求撤销对被告的房屋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耿某民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耿某民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一般赠与合同,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本案所涉赠与关系与一般赠与合同不同。本案是耿某民与毕某某离婚时,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赠与耿某翔,除单纯的财产赠与关系之外,尚有身份关系参与其中。将涉案房产赠与耿某翔的约定其实质内容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条款,除存在法定撤销事由外,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且本案所涉房产为耿某民、毕某某共同赠与耿某翔,现耿某民一方请求撤销赠与,亦无法律依据。关于耿某民认为本案所涉房产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已经生效的(2010)西民二初字第023号民事调解书、(2014)西福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均对本案所涉房产的性质及权属作出认定,在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未依法定程序撤销前,耿某民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耿某民认为耿某翔严重侵害其及其近亲属合法权利的上诉理由,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耿某民虽主张耿某翔有严重侵害其及其近亲属合法权利的事实,但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凭耿某民的陈述,不能得出耿振祥存在严重侵害耿某民及其近亲属合法权利的事实,故耿某民的此项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耿某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耿某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勇审 判 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李孔攀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