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衡水立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创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立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创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277号原告:衡水立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广川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立新,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7441814-4。委托代理人:赵玉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创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阳谷路40号振业大厦1532室。法定代表人:朱斌,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07736670-5。委托代理人:祝焕卫,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龙超,该公司职工。原告衡水立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创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立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创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焕卫、王龙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7.8万元。二、要求被告赔偿197100元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向被告购买饮水机软件并汇款7.8万元。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通过网络向原告交付软件,但被告未能按期交付且制作的软件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青岛创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如期开发并交付软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软件开发关系。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开发软件,被答辩人需要提供软件的技术要求以及软件运行的硬件设备。双方签订协议后,被答辩人多次变更硬件的生产厂家,迟迟未提供硬件设备并且之后提供的硬件设备存在诸多问题而且多次更换硬件设备。同时,被答辩人多次对需开发的软件多次变更技术要求。被答辩人的以上行为给答辩人的软件开发工作造成诸多障碍,但答辩人仍依约履行合同,不存在未按期交付的情况。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未按期交付软件无事实和法���依据。2.答辩人开发的软件能够正常运行。答辩人开发的软件是能够正常运行的。并且答辩人将软件交付给被答辩人之后,被答辩人是需要进行运行测试的。如果无法运行,被答辩人早就会提出修正,并且也不会支付剩余款项。被答辩人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行为足以证明软件是符合要求并完全能够运行的。因此被答辩人主张软件无法运行无事实和证据支持。3.被答辩人解除合同以及退还合同款的主张无任何依据。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协议,并且协议约定的维护期都已经结束。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答辩人按照协议履行软件开发协议并且已经将软件交付给被答辩人。答辩人已经支出软件开发成本并且将工作成果交付被答辩人,因此根本就不存在退还合同款的可能。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纯���无稽之谈。4.被答辩人主张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开发的软件不存在问题并且已经交付给被答辩人。如果软件有问题,被答辩人会要求答辩人进行修正而不会投入使用。如果出现问题,最严重的就是软件不能用,但不会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如果被答辩人明知软件不能用而硬性销售产品,则产生的损失自然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主张13万的损失明显超过双发的软件开发协议的合同金额,已经超出预期。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根本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三份,予以确认,虽被告对2015年9月8日的合同有异议,但被告认可有这个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转账凭证5份,予以确认,虽被告对第一笔付款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王站恩为原告公司股东应视为代表公司汇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软件问题说明二页,予以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中显示的软件存在质量问题和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QQ聊天记录共计二十三页,予以确认,虽被告有异议,但和被告提交证据一聊天记录能相互印证,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电子邮件共计五页,予以确认,被告自认电子邮件是存在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合同、邮件及证明8页,不予以确认,因原告所出售的饮水机没有经过3C认证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且被告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合同、邮件及发票共计六页,予以确认,虽被告有异议,但六页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合同、汇款凭证及发票共计十页,对合同中约定的开发总金额11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合同、邮件及发票共计六页,予以确认,虽被���有异议,但六页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协议及汇款凭证六页,对票面数额39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确认,经原告、被告的询问,并结合沙某和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系统存在问题;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采信,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聊天记录一份,予以确认,该聊天记录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QQ聊天记录能相互印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产品通过3C认证的时间一份,予以确认,该证据和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一份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于2015年9月8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款7.8万元,被告所提���给原告的饮水机软件,存有质量问题,致使原告的饮水机不能正常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7.8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1971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维修软件造成的损失应为5.6万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二、被告青岛创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已支付给原告的合同款7.8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6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被告青岛创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24元,由原告衡水立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崔津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