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波与严长梅、戴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严长梅,戴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334号原告:刘波,女,64岁,汉族,退休干部,住盱眙县。被告:严长梅,女,67岁,汉族,退休人员,住盱眙县。被告:戴正国,男,74岁,汉族,退休人员,住盱眙县。原告刘波与被告严长梅、戴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长梅、戴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起至还清本金止,按月利息2.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严长梅通过同事杨某认识原告,2013年2月5日,被告严长梅因买房过春节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当时约定利息是2.5%,被告严长梅并写下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严长梅仅付了一年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被告严长梅、戴正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事实同原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波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要用不满两个月,月息4%,不满叁个月3%,用三个月以上月息2.5%,按季还息。此据/2月5-4月5号利息已付/借款人:严长梅/2013年2月5日。被告严长梅已偿还一年的利息。被告严长梅与被告戴正国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予以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严长梅向刘波借款30000元,应当归还借款。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被告严长梅借款已超三个月,故按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但超过法律规定,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已偿还一年利息,自行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月利率3%,予以保护。被告严长梅应当自2014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继续支付该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长梅与被告戴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波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严长梅、戴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49;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审判员 沈安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葛家军附本院账号: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85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