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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已达报废标准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淮阴区20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KM+370M处时,与在道路东侧同方向步行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1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张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周某、吴某证言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谅解书,协议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