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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54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杨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羊饲料款共计5790.00元,另外超出一年的利息1000.00元,共计67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7月13日,原告先后给被告分八次送羊饲料,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57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记帐单二份,证明被告欠饲料款5790.00元未给付。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李某某赊欠原告张某某饲料款750.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某某赊欠原告张某某饲料款100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李某某赊欠原告张某某饲料款1480.00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李某某赊欠原告张某某饲料款300.0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李某某赊欠原告张某某饲料款450.00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李某某赊欠原告张某某饲料款310.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李某某赊欠原告张某某饲料款750.0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李某某赊欠原告张某某饲料款750.00元。综上,被告李某某共八次赊欠原告张某某饲料款共计57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张某某饲料款5790.00元属实,有被告签字的记帐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7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记帐单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饲料款5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永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