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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曾庆华与温州市浙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华,温州市浙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62号原告:曾庆华,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钜、李井才,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市浙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七一村。法定代表人:王国锋。原告曾庆华与被告温州市浙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盛阀门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国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新银、王剑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盛阀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单位务工,从事滚沙工作,月平均工资4300元。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上午8时20分许原告在被告车间内从事阀门滚沙工作时,阀门倒下砸伤原告右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温州王侨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砸压伤,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经温人社工认【2015】K891号认定书,原告��伤属工伤。经原告向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温劳鉴工[2016]128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现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请:一、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受伤期间停工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共计71840元(赔偿清单如下:1、受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8天×120元=2160元;3、受伤期间停工福利待遇5个月×4300=215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4300=301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4310元=8620元;6、伤残就业补助金2个月×4310元=8620元;7、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总计人民币:71840元)。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及受伤治疗情况。4.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属于工伤。5.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原告鉴定等级为拾级。6.鉴定费,证明原告支付费用。7.证明、劳动争议申请书、送达回证,证明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浙盛阀门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进被告从事滚沙���作,月平均工资4300元,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11月30日上午8时20分许,原告在被告车间进行阀门滚沙工作时被阀门砸伤右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温州王侨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砸压伤,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2月1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时温州王侨骨伤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叁个月。原告受伤后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2016年6月2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人社工认[2015]K8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因工负伤。2016年6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后原告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27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本委于2016年12月22日收到曾庆华诉温州市浙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曾庆华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庆华与浙盛阀门公司地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5年1月13日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本案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因原告受伤后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本院(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5年1月13日已经终结,故原告又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拾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被告未就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故原告的工资以其主张的每月4300元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00元(4300元/月*7个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还应按2014��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8062元;鉴定费30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势、劳动能力鉴定情况及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叁个月的情况,停工留薪期确认为3个月18天,故停工留薪期待遇确认为15480元(4300元/月*3月+4300元/30天*18天);原告共住院18天,标准可按原告主张120元/天予以计算,即护理费为2160元(18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当时温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35%确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1650元/30天×35%=346.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64510.5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浙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庆华64510.5元。二、驳回原告曾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友人民陪审员  李新银人民陪审员  王剑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舒 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