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执4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黎与苏州安拓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安冉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黎,苏州安拓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安冉生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4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于黎委托代理人:严长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安拓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邓尉路9号1幢1901室。法定代表人:范大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苏州安冉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新港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谷峰,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于黎与被执行人苏州安拓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安冉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苏州安拓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黎支付货款551490.7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以551490.7元为基数,按照7%的年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安冉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苏州安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安冉生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安拓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苏州安拓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安冉生物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黎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582052.7元,执行费8220元,合计590272.7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材料,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相关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组织机构代码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进行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车辆信息;在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也未到其名下有不动产登记;另查明,被执行人已不在注册地实际经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苏州安拓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安冉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此外,未再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90272.7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且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提供,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谈话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5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