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孝宁与冉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孝宁,冉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331号原告:彭孝宁,男,汉族,1957年7月2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琰,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瑞平,男,汉族,1975年7月1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彭孝宁与被告冉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孝宁的代理人彭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瑞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孝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吿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26日起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月,被告因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并于2015年4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三个月利息,未返还过借款本金。被告冉瑞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冉瑞平于2014年7月、12月分别向原告彭孝宁借款5万元,并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借到彭孝宁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每月利息2000元大写贰仟元,从2015年4月26日到2016年4月26日归还”。另查明,1、原告彭孝宁的妻子涂世菊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12月27日在银行取现50000元、40291.56元;2、原告自述被告冉瑞平利息付至2015年8月25日,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冉瑞平向原告彭孝宁借款,有借条、银行取款回单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利率标准,被告冉瑞平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冉瑞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26日起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瑞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瑞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孝宁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26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冉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玉 林人民陪审员 何 德 万人民陪审员 谭 言 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博蓉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