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特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蒙城万佛商砼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蒙城万佛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特59号申请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峰,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工,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蒙城万佛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蒙涡路河东巷2号。法定代表人:刘明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平,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工)与被申请人蒙城万佛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西建工称,1、万佛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山西建工在蒙城县望月小区A区承包的工程所需混凝土由万佛公司供应,2016年5月经双方核对,就2016年5月5日补充结算协议(一)(协议一式四份,每份四页)中的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先由山西建工加盖公章、骑缝章并填写日期后交付万佛公司盖章,万佛公司收到后加盖了公章,但一直借故拒绝向山西建工返还该协议。万佛公司在仲裁中,只提供了补充结算协议(一)中的后两页,即万佛公司利息计算汇总表,对该协议前两页拒不提交。后两页是以前两页正文的内容成立为前提的,仲裁委只依据明显不完整的合同附件做出裁决错误。2、万佛公司在仲裁中伪造了证据。万佛公司为了掩盖证据的不完整性,仅就该两页附件加盖了骑缝章,试图制造该文件只有两页的假象。但文件上山西建工的骑缝章明确显示,该文件不只有二页,还有前提页存在,显然万佛公司伪造了证据。3、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法。本案的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根据《仲裁法》第34条第3款,本案万佛公司的代理人李朝平本身就是亳州仲裁委现任在册仲裁员,其与审理该案的前提三位仲裁员是同事关系,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法必须回避。依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员在被选定或指定后才可以参加案件的审理工作,而本案在未选定和指定仲裁员情况下,已安排仲裁员张家福早早参与案件审理工作,而且是首席仲裁员,仲裁程序明显违法。万佛公司辩称,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的情形。万佛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没有隐瞒任何证据,也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万佛公司向仲裁委提供的合同、利息结算单等证据,都是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的。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亳州仲裁规则,均没有规定代理人的回避问题,只规定了仲裁员回避的问题。代理人在代理案件时,不具有仲裁员身份,不参与案件审理,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本案在仲裁过程中,因双方为达成一致意见,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指定并无不当。本案仲裁初期,首席仲裁员是张家福,因申请人提出回避申请,张家福已回避,因此仲裁程序合法。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2日,亳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亳仲裁字第159号裁决:一、山西建工承担逾期付款付款违约责任,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万佛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688946元;二、驳回万佛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山西建工的仲裁反请求。仲裁费20000元,由山西建工承担,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万佛公司。反请求仲裁费20000元,由山西建工承担。同时查明,本纠纷万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平与组成仲裁庭的三位仲裁员同为亳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本案中,仲裁申请人万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平与组成仲裁庭的三位仲裁员同为亳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律师既是仲裁代理人,同时又是该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此种矛盾的双重身份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致使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合理怀疑。《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故李朝平与三位仲裁员之间存在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关系,仲裁庭的仲裁员未自行回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在仲裁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事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亳州仲裁委员会(2016)亳仲裁字第159号裁定书。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蒙城万佛商砼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任 静审 判 员 程 斌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