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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辉运爆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辉运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59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辉运,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浏阳市。因殴打他人,2015年10月1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2016年3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4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1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辉运犯爆炸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辉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2月1日,被告人陈辉运与拔茅滩村委会签订了茶园、果园承包合同,承包年限为三十年。2014年9月,上述茶园、果园被尔康公司征收建厂,其征收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均给付了拔茅滩村委会,但被告人陈辉运就青苗补偿费的分配问题与拔茅滩村委会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0月,被告人陈辉运因到尔康公司建设工地阻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加上补偿费争议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便起意自制“炸弹”,带到尔康公司建设工地阻工,如果再遇有人抓自己,便实施爆炸,与其同归于尽。被告人陈辉运随后购买烟花爆竹,取出火药装入一个容积为100毫升的“小洋人”饮料瓶中,从烟花爆竹上取出引线编织成一根约50厘米的引线,作为制作的“炸弹”的引线。2016年4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辉运携带装有黑火药的饮料瓶、引线、打火机,来到尔康公司建设工地阻工,扬言实施爆炸。工地工作人员见状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浏阳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协警接到指令后赶到现场制止,被告人陈辉运右手拿着装有黑火药的饮料瓶和引线,左手持打火机以点燃实施爆炸相威胁,阻止协警靠拢。前来制止的协警要求被告人陈辉运扔掉“炸弹”,被告人陈辉运同时因害怕真的发生爆炸,造成伤害事故,遂将装有黑火药的饮料瓶扔入旁边的池塘中,引线掉落现场地上。公安民警随后将被告人陈辉运控制并传唤归案,在池塘中捞起装有黑火药的饮料瓶,同时提取了被告人陈辉运携带的打火机,但掉落现场的引线被工地民工点燃烧掉。案发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被告人陈辉运所携带的“小洋人”饮料瓶内装有120克黑色颗粒,经检验为黑火药。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承包合同书、征地补偿方案、承诺书、补偿协议、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莫某、罗某1、屈某、唐某、张某、罗某2、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辉运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陈辉运因征地青苗补偿费分配问题发生争议未得到解决,为发泄不满,意图以爆炸的方式到用地单位建设工地阻工,并且准备了黑火药、引线,并将黑火药装入一封闭饮料瓶内,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被告人陈辉运为实施爆炸方式阻止用地单位施工,准备了黑火药、引线,且将黑火药装入一封闭饮料瓶内,属于为爆炸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免除处罚。被告人陈辉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辉运犯爆炸罪,免除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陈辉运提出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其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辉运为实施爆炸犯罪而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系犯罪预备。对于上诉人陈辉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陈辉运因对征地补偿分配不满而意欲通过爆炸的方式威胁恐吓他人,其为实施犯罪准备了黑火药、引线等爆炸原材料,系为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其行为依法属于爆炸犯罪预备,依法成立爆炸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子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