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3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依兰惠鑫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冷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1908号原告:依兰惠鑫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赵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迪,男,汉族,1985年12月3日出生,依兰县惠鑫村镇银行职工,现住依兰县。被告:冷漠,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依兰县卫生队职工,现住依兰县。原告依兰惠鑫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冷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兰惠鑫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迪、被告冷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兰惠鑫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冷漠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6,949.80元,(本金40,000.00元,利息6,949.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偿还到贷款结清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苏守钊于2015年10月29日在被告冷漠为其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依兰惠鑫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40,000.00元,月利率为9.9‰,贷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逾期利率为14.85‰(月利率)。届期被告失信,截止2017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00元,利息6,949.80元,合计欠款本息46,949.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冷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贷款。本院认为,被告冷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依兰惠鑫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0018.80元(贷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自2017年7月20日始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冷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艳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