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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执5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与高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高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5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住所地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167、169、171、173号。负责人:刘宏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伟,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员工,住资中县重龙镇中顺街33号。委托代理人:尹忠,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员工,住成都市高新区荟锦路33号17栋1单元1101号。被执行人:高彬,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申请执行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与被执行人高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2017)川1025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彬支付借款本金393533.41元及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4856元,并承担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高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本院(2017)川1025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393533.41元及利息、罚息197617.80元(利息、罚息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案件受理费4856元,承担本案执行费836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高彬所有的位于资中县的房产(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0XXX**号),因被执行人高彬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康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杜小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