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宋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宋某乙,宋乐,宋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1971年8月2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系被害人宋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男,1998年10月12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系被害人宋某甲儿子。二人诉讼代理人杨金会,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宋乐,男,1992年7月12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2月8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海军,男,1970年8月1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青铜峡市宁朔大道50号。负责人施俊新,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俊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杨金会、被告人宋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宋乐饮酒后无证驾驶×××”金杯”牌普通小型客车,拉乘宋某丙、宋海军、张某某、宋某、张某、刘某,沿青铜峡市邵刚镇兴邵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邵刚镇卫生院门口,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宋某甲相撞,造成宋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乐在现场等待至交警到达。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59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宋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宋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海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公司赔偿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1万元;2、死亡赔偿金503720元;3、丧葬费31241元;4、被抚养人梁某某生活费168298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6、交通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492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2万元,下剩629259元由被告人宋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海军对62925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提交户口本、结婚证、残疾证复印件等。被告人宋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海军辩称肇事车辆系2015年5月从何某某处购买,2016年6月在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被害人经济损失愿意赔偿。同时提交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收条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宋乐驾驶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宋乐无证、醉酒驾驶,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宋乐饮酒后无证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海军所有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拉乘宋某丙、宋海军、张某某、宋某、张某、刘某,沿青铜峡市邵刚镇兴邵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邵刚镇卫生院门口,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宋某甲相撞,造成宋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至交警到达。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59mg/100ml;×××”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性能不合格;×××”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81±3Km∕h可以成立。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海军支付宋某甲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另查明,2016年5月,宋海军从何某某处购买×××”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当月20日,宋海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为×××”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交强险一份,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2016年6月3日办理车辆梁某某、宋某乙与被告人宋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海军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宋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海军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已付5万元,再付17万元,于2017年7月31日支付(已付清),被害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宋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海军提交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宋某丙、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宋乐供述、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收条、调解笔录、涉案款物收发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海军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适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医疗费1万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宋某乙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安兆军审 判 员 马秀花人民陪审员 马学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雅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