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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龙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龙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龙飞,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松阳县。因犯寻衅滋事最于2005年8月11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龙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被告人叶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叶龙飞酒后骑电瓶车去松阳县环城西路金正网吧上网,因在网吧门口转弯时速度较快,蔡某及刘某看了下,被告人叶龙飞便伙同叶某1(已行政处罚)对素不相识的被害人蔡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017年3月26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叶龙飞带着叶某1离开金正网吧后,途径长松路供排水公司门口附近时,遇见素不相识的陈某一家三口,因电瓶车速度较快,被害人陈某担心怀孕的妻子被撞,嘟囔了一句,被告人听见后即返回殴打陈某。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叶龙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龙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蔡某的陈述,证人叶某1、陆某、叶某2、刘某、汤某的证言,谅解书、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正网吧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龙飞的身份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叶龙飞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龙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龙飞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龙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叶永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