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特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山东卓尔电气有限公司、张秀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卓尔电气有限公司,张秀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特65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山东卓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开发区高科技创业园*座***室。法定代表人:张振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芳,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张秀清,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申请人山东卓尔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387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山东卓尔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的工资,申请人已于2016年10月21日以报销形式足额支付了,仲裁裁决认定该费用为报销费用不当,发票对应的并非被申请人真实的经济活动,无详细交易明细,且费用报销单中注明薪金补差。被申请人未举证说明该款项的实际用途。同时,仲裁裁决未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申请人,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不当。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撤销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387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并非上述规定中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申请人山东卓尔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387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卓尔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山东卓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马士军审 判 员 荣明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贾 秀代理书记员 孙梦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