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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登峰、商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登峰,商某,王某1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登峰,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大专文化,山东治金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商某,男,1984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治金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中专文化,山东治金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久民,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登峰、商某、王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六月二日作出(2016)鲁0891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登峰、商某、王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山东治金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金阁公司)2013年12月16日成立,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冠亚星城B3商铺97号,经营范围以自有资产投资、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等担保业务,法定代表人张格祥(在逃)。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张格祥以治金阁公司的名义发放宣传资料、电子屏幕滚动宣传、组织社区演出、组织客户旅游等手段,以吸收存款投资路桥工程、房地产项目等方式虚假宣传,并许诺月息1.8%至2.2%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广泛宣传吸收存款业务。共向299人吸收公众资金35709100元,其中1至3月份吸收资金9240100元,截至案发,已结清本金9430100元,支付利息598441.80元;未结清本金26279000元,已还本金3490000元,未还本金22789000元,支付利息2378433元;共计向存款人支付利息2976874.80元,本金未结清客户的实际损失20410567元(详见附表)。张格祥安排会计人员将吸收的存款除用于公司日常开支、支付存款人本金和利息外,汇入其个人名下或其控制的公司、个人银行账户内。按照张格祥安排,被告人陈登峰负责公司经营业务,组织招聘、培训、管理员工、制作客户存款合同、介绍公司存款业务等;被告人商某负责参与公司招聘、培训员工、接待存款人、介绍存款业务,在签订投资委托合同时管理、使用公章和钢印,并在吸收的存款资金使用过程中对公司有关费用进行签字报销;被告人王某12014年4月到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管理会计人员,从事存款人资金存入、统计入账、通过网银等方式向存款人按月还本付息。被告人陈登峰、商某、王某1按月领取工资、提成。2014年1月至9月,被告人陈登峰领取提成20410元、商某领取提成9530元;2014年3月至9月,王某1领取提成17753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纪某证言证实,其2014年1月到治金阁公司工作,任前台主管。客户来公司签理财金投资合同时,前台工作人员或者财务人员带领客户去银行向李某和张格华的银行账号转账。工作人员每签一笔理财金投资合同能拿到理财金金额千分之二到千分之三的提成。2、证人付某证言证实,其2014年5月到治金阁公司任会计,王某1是会计主管,管理其和李倩、陈新、吕环,会计人员分工是陈登峰和王某1制定的。公司以门头显示屏及业务员宣传的方式拉客户。公司老板及法人代表是张格祥,陈登峰排名第二,职务是经理,主要从事培训、制作和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向大客户退本金;商某是股东也是经理,从事管理事务,也处理大客户存款事务、费用报销签字等。公司吸收的存款去掉已还本金大约还剩二千多万,每次吸收的存款张格祥都能收到短信,根据张格祥安排再把钱转出去。3、证人吉某证言证实,其系济宁冠亚星城物业工作人员。张格祥是治金阁公司老总,他不在时陈登峰管大小事情,商某经常向客户介绍公司做桥梁、房地产工程等,王某1负责财务方面,纪蒙蒙是总店主管。其见商某等人在小区里发宣传页,商某给其介绍了治金阁公司的收益情况。其于2014年5月8日、10月30日分别存款3万元、10万元,共计13万元,收回利息5600元,实际损失124400元。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住济宁市冠亚星城小区。治金阁公司在冠亚星城小区搭台唱戏做宣传,存款月息1.8%到2.1%,有房地产企业,桥梁工程,实力雄厚。其2014年4月12日从建设银行尾号7816帐户转入李某尾号0067的建设银行帐户5万元,2014年7月12日通过尾号0515帐户转到李某农行帐户10万元,月息1.8%,共收到利息10800元,本金未收回。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住济宁阳光城市花园。通过新世纪广场北面的治金阁公司分公司知道该公司可以存款,总公司在冠亚星城北门。2014年7月,其到了总部,陈登峰、纪某、商某接待并向其介绍公司的存款业务,其通过陈登峰、纪某的介绍及公司的宣传彩页了解该公司情况,后王某1给其办理的签合同、收存款等手续,共存款10万元,收到利息7600元左右,本金没收回。6、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住济宁高新区冠亚星城小区。路过治金阁公司时陈登峰向其介绍了存款业务,公司老板是张格祥,陈登峰是副总经理,二把手,财务主管是王某1,纪某也是主要管理人员之一,其和女儿陈晓霞存款10万元。7、证人盛某证言证实,治金阁公司通过宣传彩页、网络、搭台唱戏等方式宣传公司实力及存款业务,其通过商某存款17万元,转到李某银行账户。7、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通过纪蒙蒙介绍在治金阁公司存款130万元,收到利息10万元左右,没有收回本金。8、证人段某证言证实,治金阁公司宣传称有房产企业、桥梁工程,其2014年7月通过邓春露存款30万元,月息1.8%,收到利息2.4万元。该法人是张格祥;商某是股东、经理;陈登峰是总经理,没见过张格祥,公司大小事情都是陈登峰负责;王某1是会计。2014年11月底发现张格祥联系不上后报警。9、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在治金阁公司门头电子屏幕得知该公司存款的情况,于2014年3月存款38.9万元,通过大堂经理纪某安排转账存款,王某1办理的手续,目前收到利息5万元,本金31万元。公司老板是张格祥,副总及总负责人是陈登峰,财务部主管是王某1、前台经理是纪某。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和张格祥是老乡和朋友。张格祥用其名字注册的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3月安排一女会计让其到济宁银行、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等多家银行开户办卡,预留的是张格祥的手机号,卡由他使用,后把身份证也交给他了,后会计王某1带其到银行办理了网银。此外,张格祥曾安排其从汶上县把张格祥的大哥张格华接到济宁,让会计用张格华的名义也办理了银行卡。不知道该公司吸收存款及将款存到其银行帐户的事。11、证人王某3证实,其系王某1丈夫。2014年11月,张格祥失踪后,其将治金阁公司四台电脑、一台打印机拉走交给公安机关。陈登峰是治金阁公司总经理,有名片,商某是股东和经理,也参与吸收存款的具体业务。12、治金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2013年12月16日成立,2014年1月17日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法定代表人张格祥,注册资本五千万元,住所济宁市高新区冠亚星城B3商铺97号,经营范围:以自有资产投资(不含融资、证券、理财、期货、集资、金融及相关中介业务);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等担保业务。13、治金阁公司宣传资料、员工薪资管理办法、维护巩固老客户实施方案、高端客户投资理财收益标准、业务计划指标证实,该公司宣传称有房产、桥梁项目工程,实力雄厚,投资理财安全。存款月收益1.8%至2.4%不等。14、治金阁公司工资条、提成表、考勤表、员工电话表证实,陈登峰、商某自2014年1月领取工资及提成,王某12014年4月开始领取工资,3月份开始领取提成。工资表有王某1、商某签字。15、治金阁公司理财客户统计表证实,2014年1月4名客户存款40万元,2月32名客户存款312.01万元,3月51名客户存款572万元,共计924.01万元。16、治金阁公司受害人员统计表证实,5人通过陈登峰存款102万元,造成损失96.618万元;10人通过商某存款70万元,造成损失64.418万元;2人通过王某1存款26万元,造成损失23.116万元。以上情况2016年6月29日经陈登峰、商某签字确认。17、存款人刘某提供的商某名片证实,商某任治金阁公司经理。18、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7日,在治金阁公司搜查并扣押会计账簿9本,会计凭证19册,客户资料13盒,其他资料一宗;2016年7月1日,自王某3处扣押联想电脑主机2台、同方电脑主机2台、佳能打印机1台。19、治金阁公司吸收存款群众登记表、投资担保合同、保证书证实,客户存款情况。20、段成琳2014年11月28日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截图证实,其收到治金阁公司内容为“治金阁周年店庆、三店同贺、‘豪礼相送’:老客户到店续签合同一年或追加投资金额均可领取理财金额行对应的礼品”的短信。21、王某1手机截图证实,张格祥向王某1转发了陈登峰向其发送的内容为“拆借应急,用新还旧,当前易疏不宜堵,可以采取丢卒保车,否则引起新老客户动荡、恐慌,不稳,挤兑”的短信。22、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7日王某1、商某主动提供情况,配合调查,2016年6月7日经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2016年6月13日陈登峰经办案民警通知接受调查。23、谅解书证实,存款人陈辉、张春苓、吴爱莲、贾慧琴、闫角兰对陈登峰表示谅解;存款人崔秀美、翟建勇对王某1表示谅解。24、户籍证明证实,陈登峰出生于1965年5月15日;商某出生于1984年4月6日;王某1出生于1977年12月30日。25、山东天恒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天恒信专审字【2016】20008号审计报告证实,治金阁公司2014年1月至11月吸收存款共涉及299人,吸收本金35709100元,已返还本金12920100元,未还本金22789000元,向存款人支付利息2976874.80元,借款本金未结清客户的实际损失金额20410567元。购买固定资产123360元、支付管理费用3075950.15元,其中:支付业务员提成252137.50元,工资及奖金492337.40元,房租1008160元,装修费302194元。上述资金流出事项中,经张格祥或商某签字的资金流出事项金额合计6975991.55元。2014年1月至9月,被告人陈登峰领取提成20410元、商某领取提成9530元;2014年3月至9月,王某1领取提成17753元。26、被告人陈登峰供述证实,其2013年12月经人介绍到治金阁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兼职在济宁高新区圣昊法律服务所工作。公司位于济宁高新区冠亚星城小区北门,法人是张格祥,在新世纪广场路西和济宁市红星西路鲁能新苑门西侧还有两个分公司,分公司没有注册登记。张格祥没有给其明确职务,员工都叫其陈总,开始管风险控制,后来也招聘、面试员工、向客户介绍公司的业务情况、管理员工纪律等,每周一周五组织公司员工开会,强调员工纪律,卫生和接待客户的业务情况等。组织客户活动时受张格祥的委托代表他给客户讲话、介绍公司的房地产开发、桥梁工程等经营项目。前两个月工资4000元,之后基本工资5000元及补助和提成,提成是前台客户存款的千分之一。公司通过组织旅游、小区演出、发宣传单、业务员介绍等多种方式对外宣传。公司有四五个会计、十五六个业务员,总店前台主管是纪某;商某是经理和股东,管公章、钢印、业务员及与客户签合同、盖章;王某1主管财务,包括保存合同、统计客户投资存款情况、对客户还本付息、发放工资、提成等。吸收存款的合同是张格祥找来后让其修改的。27、被告人商某供述证实,其没有实际出资,是张格祥用其名义注册的公司,之后根据张格祥安排给他开车,同时任经理,管理办公室、公章和钢印,参与过接待客户,介绍业务。陈登峰是公司总负责,包括对外宣传、带客户旅游、代表公司给客户谈话、介绍公司情况,组织员工开会、讲解公司纪律、开展业务知识、制定客户签订的合同。王某1管着吕环、李倩、付某、陈新四个会计,负责客户存款、入账、统计存款、向客户还本付息、发放员工工资、提成等。前台经理纪某管理着五六个业务员,负责拉客户、宣传治金阁公司存款业务利息收益情况、带领客户到银行办理存款业务。公司通过门头电子屏幕滚动、发放宣传页、组织客户旅游、社区唱戏等活动进行宣传,称经营修桥、修路、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吸引客户。客户来后业务员介绍存款业务,存款时财务人员去银行办理,后其按照张格祥安排盖章。其不清楚共吸收多少存款,以客户资料为准。曾有三人通过其存款,后都是在前台办理的。员工工资发放由会计做表,王某1签字后其或张格祥签字,当时是由于张格祥让陈登峰签,他不签,才让其签的。28、被告人王某1供述证实,张格祥是治金阁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公司以投资房地产等开发项目为名,通过滚动电子显示屏、发放传单等方式对外宣传。陈登峰是副总,商某是经理,负责对外宣传做活动,带客户旅游,代表公司给投资客户讲话,介绍公司情况,每周一组织公司员工开会等。公章和钢印由商某保管。其2014年4月,根据张格祥安排到公司管理账目,后又招了四个会计,其和陈登峰制定了会计分工。人员工资发放由会计吕华制作工资表交给其,其找商某和张格祥签字,其有时也签字。有三人通过其在公司存款40多万元,其本人在公司存款54万元。吸收的大部分资金转入张格祥个人或他实际控制的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账户,目前共计欠客户本息2000多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登峰、商某、王某1按照他人安排,以治金阁公司名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治金阁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张格祥,实际支配吸收的存款,三被告人根据张格祥安排开展业务,可认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登峰、王某1已取得少部分存款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陈登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商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陈登峰、商某、王某1在非法所得范围内予以退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登峰以一审判决认定其系公司总经理属认定事实错误,且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商某上诉提出:1、其没有犯罪的故意,没有实际出资,未参与分红和获利,不是股东;2、本案应为单位犯罪;3、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以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的观点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1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登峰、商某、王某1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根据他人安排开展业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登峰、王某1已取得部分存款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登峰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系公司总经理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陈登峰在侦查阶段对其系治金阁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向客户介绍业务及给员工开会等职责予以供认;同案被告人商某、王某1供述,陈登峰系治金阁公司除张格祥外的二把手,负责公司所有业务;治金阁公司的员工纪蒙蒙、付某等人的证言及集资参与人段成琳等人的陈述均证实陈登峰系公司除张格祥外的总负责人,向客户宣传公司经营状况、介绍存款业务等,公司员工通讯录、工资表等书证亦能予以印证,故上诉人陈登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登峰、商某、王某1及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陈登峰、商某、王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陈登峰、商某、王某1在侦查阶段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时均对其三人在公司的职责分工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商某提出其没有犯罪的故意,没有实际出资,未参与分红和获利,不是股东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商某对其在治金阁公司负责招聘员工、讲解公司管理规定、向客户介绍公司存款情况的工作职责予以供认,同案被告人陈登峰、王某1均供述商某是公司经理,管理、使用公司的印章,向客户介绍公司状况及业务情况,亦有商某签字报销的相关书证、公司通讯录、工资表及集资参与人陈述亦有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商某在治金阁公司地位和作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商某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治金阁公司自成立后,虽以公司名义开展活动,但实施的却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没有其他具体公司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的或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陈登峰、商某、王某1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故上诉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鞠茂亮审判员  郭方浩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 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