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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龙岩市都之杰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炫威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都之杰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炫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088号原告:龙岩市都之杰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80861225A,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岩前工业集中区B14栋。法定代表人:李裕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琴,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深圳市炫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0029454E,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宝石路宝石科技园A栋3楼西。法定代表人:蔡燕爱,总经理。原告龙岩市都之杰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之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炫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之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月秀、何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炫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之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欠的货款18010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6月以来向原告订购各种型号的线路板,原告为此签订多份线路板印制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订单所要求的各种规格、型号的线路板供应给被告,至2016年10月,经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801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向原告付款。都之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6月印制合同》2份,《送货单》4张,《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6月欠原告货款8370元;2.《2016年7月印制合同》3份,《送货单》5张、《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7月欠原告货款2860元;3.《2016年8月印制合同》1份,《送货单》6张、《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8月欠原告货款2500元;4.《2016年10月印制合同》1份,《送货单》5张、《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10月欠原告货款4280元,10月对账单中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合计18010元。本院认为,炫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都之杰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都之杰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炫威公司于2016年起与都之杰公司多次签订线路板印制合同,约定炫威公司委托都之杰公司印制线路板,订立合同时由炫威公司向都之杰公司告知产品型号、数量、工艺要求、单价、预交日期等内容,都之杰公司按炫威公司要求拟定线路板印制合同,并在合同中盖章后传真给炫威公司,再由炫威公司盖章后回传给都之杰公司。合同中除产品型号、订货期及预交日期外,付款方式均为月结30天,合同附则中约定:产品验收按国际标准或甲方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样品验收;甲方收到货后,如有质量问题,须15天内书面回复;甲方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乙方可按迟付天数每日加收5‰;甲方签字或传真回复后合同正式生效,未经协商,更改无效;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本合同的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纠纷,双方可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于2016年6月份对账,月结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6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定作印制线路板费8370元;2016年7月份对账,月结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7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定作印制线路板费2860元;2016年8月份对账,月结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8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定作印制线路板费2500元;2016年10月份对账,月结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10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定作印制线路板费4280元;以上合计1801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炫威公司向都之杰公司定作印制线路板,双方已构成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除合同约定“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按迟付天数每日加收5‰”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线路板印制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按迟付天数每日加收5‰”,可以按通常理解为按月结算后30天内付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按日利率5‰计算。从都之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可以确认,最后结算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金额为4280元,则炫威公司应于2016年11月24日前付清该款,炫威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金额为4280元应自2016年11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日利率5‰的约定过分高于都之杰公司实际损失,现都之杰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都之杰公司主张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欠的货款18010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炫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炫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给龙岩市都之杰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线路板货款1801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本金1373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以本金4280元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二、驳回龙岩市都之杰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深圳市炫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福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 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