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龚文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文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文生,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大专文化,住泰顺县。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1月1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记12分并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文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龚文生酒后且无驾驶汽车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泰顺县罗阳镇公园路驶往罗阳镇泰景路方向。2时38分许,行经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2号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经鉴定,龚文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文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员及机动车查档记录;行驶证;保险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龚文生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文生无驾驶汽车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文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文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文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徐蜀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