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773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诉被上诉人刘兴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韩长顺,刘海英,付品仁,刘兴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志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茹,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长顺,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忠旺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英,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品仁,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柱,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车主。原审原告韩长顺、刘海英与原审被告付品仁、刘兴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辽1004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茹,被上诉人韩长顺、刘海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付品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兴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长顺、刘海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付品仁、辽阳县小屯镇张庆安砂场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856544.78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7时22分,被告付品仁驾驶辽K28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市宏伟区沈环线峨嵋八家子桥东,从后方同向超车时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靠非机动车道行驶,货车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韩光辉左肩部相刮撞伤后身体发生晃动使电动车左侧倾斜与货车右后侧接触后,被害人倒地,货车的右后轮将被害人碾压,造成韩光辉死亡和两车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付品仁与被害人韩光辉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是下达后原告认为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向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现作出复核结论,维持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综上,原告仍然认为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的结果是错误的,原告认为付品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光辉应无责任。请求法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客观事实、证据重新确认事故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清单:抢救费:890.53元,丧葬费用:26729.00元,死亡赔偿金:62252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1649.25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86756.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被告付品仁一审辩称:车辆当时是我驾驶的,被告刘兴柱雇佣我开车,我没有垫付过费用。被告刘兴柱一审辩称:车辆所有权人是我,付品仁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给原告垫付过25000元的费用,原告给我打过收条,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100万,因我投保了不计免赔,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100万,此事故因提供肇事车辆相关的经检验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营运证用以证明保险责任成立,如保险责任成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进行赔偿,本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保险车辆因超载负同等责任,根据规定超载属于严重的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保险公司对超载行为实行10%的免赔,交通费票据均为连票,过高,法院酌情;误工要求时间过长,未提供三个人因办丧事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同意给付;衣物损失法院酌定;电动车的损失应很轻微,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分担,要求标准过高,应为5万元,按责任比例应不超过25000元;死者为农村户口,居住地不明确,未满18岁,不具备在城镇收入的条件;证言证言有异议,无法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在辽阳市宏伟区沈环线峨嵋八家子桥东200米,被告付品仁驾驶辽K28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韩光辉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同向行驶倾斜状态下发生碰撞,造成韩光辉受伤,在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8月28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付品仁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是此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过错。当事人韩光辉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是此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过错。责任认定:被告付品仁与韩光辉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花费的抢救费共计890.53元。被告刘兴柱为原告方垫付25000元。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3日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韩光辉系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腹部损伤合并双下肢损伤而死亡。原告韩长顺向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10月8日,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本机关复核认为:辽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办理此案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维持辽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韩光辉,1998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韩长顺是韩光辉的父亲,原告刘海英是韩光辉的母亲。韩光辉户籍中户别显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址:峨嵋村3组60号。韩光辉于2016年5月3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白塔区跃进街道办事处东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韩光辉,从2013年10月22日到2016年5月29日居住在我社区医药公司北楼西一单元5楼中间。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辽阳市文圣区天润装饰材料商行于2016年6月3日出具证明“韩光辉,男,身份证号211004199812167815,自2014年3月1日起在我店工作,负责我店送货工作,自2016年5月29日已有两年多时间在我店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特此证明。”肇事车辆(辽K281**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刘兴柱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抢救费收据、尸体检验鉴定书、社区证明、工作单位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被告刘兴柱提供的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的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在责任认定方面,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品仁与韩光辉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在经济赔偿方面,被告付品仁驾驶货车在超越同向行驶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的韩光辉时与其相撞,造成韩光辉死亡的结果,被告付品仁在同向超车时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方应按70%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付品仁系被告刘兴柱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付品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兴柱承担。另因,被告王兴柱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对超载行为实行10%的免赔的答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对其免责条款作出明确提示、说明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抢救费:890.53元,经对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进行逐一核对予以确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提出的丧葬费2672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622520元,韩光辉死亡时已满17周岁,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其死亡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计算,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要求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误工时间酌定10天,人员3人(原告韩长顺、韩长贵、王文珍),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天101元计算,计:101元/天×10天×3人=3030元。关于原告方要求的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关于原告方要求的衣物损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原告方要求的电动车损失费,因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关于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5万元。以上损失共计706169.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890.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2890.53元。原告方剩余经济损失59327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3279元×70%=415295.3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方528185.83元。因被告刘兴柱已为原告方垫付2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给付原告方503185.83元,给付被告刘兴柱垫付款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韩长顺、刘海英经济损失共计528185.83元,其中直接给付韩长顺、刘海英503185.83元,给付刘兴柱垫付款25000元;二、驳回韩长顺、刘海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5元(韩长顺预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686元,由韩长顺、刘海英承担4779元。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7时20分许,付品仁驾驶辽k28116货车在峨眉八家子桥东200米与韩光辉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韩光辉死亡,经交通队复核认定付品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案在一审中,我司对韩光辉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异议。电动车损失无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三者出险时未满18周岁,误工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及一审法院认定付品仁负有同等责任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应按70%比例赔偿。对超载行为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实行10%免赔。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长顺、刘海英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被害人韩光辉死亡赔偿金问题,被害人虽户籍在宏伟区峨眉村,但其事故前一年就已在辽阳市白塔区居住,并在城镇工作。一审法院时已提供了社区证明和单位证实材料。上诉人认为被害人未满18周岁没有工作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十六周岁具有劳动和工作的权利,事故时被害人已满十七周岁,其工作并由单位出示证实材料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关于本案赔偿比例问题。虽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品仁与被害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可以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事故现场情况及其他证据认定本事故的责任及民事赔偿比例。本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在于付品仁从后方同向超车忽视安全,未保持车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靠非机动车道行驶,同时严重超载与被害人相撞造成的。本案中被害人应为无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也是不认可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承担责任是骑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没有牌照。被害人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电动车。虽然鉴定电动车是属于轻便摩托车,但也是技术参数上符合国家关于机动车的标准,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交警部门也没有具体管理统发牌照,被害人的死亡与电动车没有牌照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不妥。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超载免赔10%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格式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将免责条款提供给投保人同时有义务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对其进行解释条款的意思。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内容。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付品仁二审表示,服从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刘兴柱二审没有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韩光辉生前居住和来源于城镇的异议,因辽阳市白塔区跃进街道办事处东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韩光辉,从2013年10月22日到2016年5月29日居住在我社区医药公司北楼西一单元5楼中间。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辽阳市文圣区天润装饰材料商行于2016年6月3日出具证明“韩光辉,男,身份证号211004199812167815,自2014年3月1日起在我店工作,负责我店送货工作,自2016年5月29日已有两年多时间在我店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特此证明。”因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不应按70%比例赔偿,应当按照50%责任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付品仁驾驶货车在超越同向行驶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的韩光辉时与其相撞,造成韩光辉死亡的结果,付品仁在同向超车时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受害人应按70%比例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超载10%免赔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对其免责条款作出明确提示、说明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曹丽娜审判员 刘 姝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 春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