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执6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祖庭与钱志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祖庭,钱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8执6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祖庭,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宵,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钱志国,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本院在执行李祖庭与钱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票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E×××××的汽车一辆已被本院查封,到期日为2019年6月8日,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控制,暂不能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书面告知本案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在保留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可恢复执行的基础上,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回执、执行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建华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缪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