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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丽琴与郭清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琴,郭清,焦双立,郑红强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23号原告张丽琴,女,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李晓科、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清,女,1983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焦双立,男,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第三人郑红强,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张丽琴与被告郭清、第三人焦双立、郑红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琴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燕,被告郭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焦双立、郑红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琴诉称:我和第三人焦双立原系夫妻,于1998年结婚,2015年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月10日,焦双立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郭清借款20万元,被告将该笔借款转给焦双立,焦双立又将该笔借款交给第三人郑红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焦双立向被告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使用,应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6)豫12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焦双立的个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未经审判追加我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虽然规定了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该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有执行权追加被执行人的授权性规定情形。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在执行裁定认为部分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我列为被执行人错误。请法院判决我不是被告在申请执行一案的被告执行人,排除执行局对我的财产执行。被告焦双立就债权债务纠纷没有起诉我,民事调解书我也不承担还款责任;森林半岛的房子属于我和焦双立夫妻共同财产,在焦双立未取得对我的债权生效法律文书之前,被告不得对房屋我所有部分的财产进项执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三人焦双立、郑红强与被告郭清之间的债权属于焦双立个人债务,不属于原告与焦双立夫妻共同债权。2、判决原告不是被告申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3、判决被告申请执行原告的财产错误,排除执行法院对原告财产的执行。被告郭清辩称:原告所列诉讼主体错误,第三人焦双立、郑红强,对执行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的第三人,应当列为被告。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要求判决涉案债务属于借款人的个人债务、原告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等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涉案债务属于焦双立、张丽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非焦双立个人债务。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14年1月10日,焦双立、张丽琴是2015年离婚的,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并非焦双立的个人债务,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认为实际借款人为郑红强、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说法与生效的文书明显不符(借款人焦双立、用途为焦双立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因此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所谓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说法是错误的,涉案债务属于焦双立、张丽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张丽琴应当与焦双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可以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涉案房屋属于焦双立、张丽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张丽琴个人财产,原告所谓的不能对其个人财产进行执行的说法是错误的。涉案房屋目前仍登记在焦双立名下,焦双立对其该房屋享有相应的财产所有权。焦双立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做出的相关执行行为,并非对张丽琴的个人财产执行,人民法院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丽琴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焦双立述称:我向郭清借款20万元,张丽琴并不知情,也没有征得她同意。向郭清借款20万元,郑红强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其实是郑红强通过我向郭清借款,该笔款项我又出借给了郑红强,郑红强给我出具有借款凭证涉案款项并非用于我和张丽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也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我向郭清的借款系个人的意思表示,是帮郑红强借款的,和张丽琴没有关系,不属于我和张丽琴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第三人郑红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郭清与焦双立、郑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查明2014年1月19日,焦双立向郭清借款20万元,郑红强提供担保。2015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017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截止2015年7年10日,焦双立欠原告郭清本金20万元及利息68000元。被告焦双立于2015年8月14日前支付原告郭清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2015年9月14日前支付原告郭清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支付前期利息68000元。被告郑红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焦双立、郑红强未履行还款义务,郭清于2015年9月2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中,2015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5)湖执字第15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张丽琴、焦双立位于三××市湖滨区××街坊森林半岛住宅小区××楼××单元××房屋××套。2016年4月7日,张丽琴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查封的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双方已经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豫12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张丽琴的异议请求。张丽琴不服该裁定,起诉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1、本院争议的位于三××市湖滨区××街坊森林半岛住宅小区××楼××单元××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丽琴、焦双立,该房屋已经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系案外人张丽琴与孩子的唯一住房,申请执行人郭清同意参照三门峡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年至八年租金给案外人张丽琴。2、2015年7月13日,张丽琴和焦双立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婚生子焦海科所有,房屋由张丽琴和焦海科居住使用,该房屋系母子唯一住房,在银行的按揭款项尚未还清;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十街坊森林半岛住宅小区2号楼1单元5层502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丽琴、焦双立,该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丽琴和焦双立虽然在离婚协议上约定房屋归婚生子焦海科所有,由张丽琴和焦海科居住使用;但这种处分财产的约定不能对抗对外债务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焦双立和张丽琴在离婚协议上对债务的分割只能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张丽琴主张该套房屋归儿子所有,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其要求排除执行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张丽琴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驳回原告张丽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军亚审 判 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薛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