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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6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韦金萍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金萍,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300号原告:韦金萍,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大港油田北区,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66107701R。法定代表人:王斯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玮,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韦金萍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金萍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305588.6元和违约金54099.9元,合计3596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镇枫情阳光城62号楼-1-2603号的房屋一套,价格为759297元,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将达到入住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诉争房屋于2011年7月29日经验收合格,具备入住条件,被告曾通知原告收房,原告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造成房屋至今未交付,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被告仅认可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违约责任,超过诉讼时效部分不予认可。已付款利息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过高,请法院予以减少。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购房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交齐了购房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以此证明诉争房屋于2011年7月29日经四方竣工验收。2、配套证明4张。以此证明诉争房屋的配套齐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至今房屋没有供热、天然气和水。被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镇枫情阳光城62号楼-1-2603号的房屋一套,价格为759297元,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交房前未通知原告办理收房手续。现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1年7月29日本案涉及的房屋经四方竣工验收、2011年7月26日本案涉及的房屋具备正式供热条件、2012年7月10日本案涉及的房屋具备天然气通气能力、2012年10月29日本案涉及的房屋具备正式供电能力。庭审中,被告告知原告房屋现具备入住条件,要求原告尽快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以免进一步扩大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虽本案涉及的房屋在2011年7月29日经验收合格,被告可以交付业主使用,但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有通知原告办理房屋入住的义务,被告称其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应承担逾��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就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在二年内主张权利,由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日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之日前两年内的违约金(含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予以保护,两年之外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7月7日立案,故本院对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违约责任的追索权利予以保护。2015年7月8日之前的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5月31日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71791.53元。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虽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予以减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确系过高,本院予以减少,本院酌情考虑违约金按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违约金21537.46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359688.5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5月31日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71791.53元和违约金21537.46元,共计93328.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韦金萍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5月31日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71791.53元和违约金21537.46元,共计93328.99元。二、驳回原告韦金萍的其���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原告负担2479元,被告负担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瑞祥速录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