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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毛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京玉,李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京玉,女,1937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瑶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欧阳武旺,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瑶族,高中文化,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京玉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珍,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瑶族,大专文化,公务员,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京玉的侄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毛女,女,1955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永州市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毛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京玉以被告人李毛女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京玉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武旺及王秀珍、被告人李毛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13时,被告人李毛女与被害人何京玉在江永县松柏瑶族乡石岭村小溪旁边的洗衣处,因李毛女的编织袋碰到了何京玉的脚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毛女与何京玉发生肢体冲突,李毛女将何京玉推倒在水沟旁边的水泥地上,致使何京玉的右股骨骨折。经鉴定,何京玉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毛女于2017年3月9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50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毛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毛女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量刑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京玉诉称,因被告人李毛女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其医疗费4319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970.4元、残疾赔偿金119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330元、误工费25635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265元、购买康复垫费用205元、住宿费3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7255.7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5100元,被告人李毛女还应支付122155.78元。被告人李毛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被害人何京玉因琐事对其积怨已深,当日两人在村里的小溪旁洗衣物时,何京玉先借故辱骂她,后用洗衣棒打她,她抢过洗衣棒丢到水沟里,并打了何京玉一巴掌,何京玉继续辱骂她,还约她去门楼打架,她没有理会,何京玉洗完衣服后推倒了她的洗衣桶,还想掐她,她反手推开,还未碰到时何京玉就自己坐到地上受伤了。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包含其已经支付的5100元,仅愿意赔偿何京玉的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毛女与被害人何京玉系邻里关系,两人曾因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毛女到村里的水沟旁清洗衣服、编织袋等物,遇到正在该处洗衣服的被害人何京玉,因李毛女的编织袋碰到了何京玉,两人发生争吵。何京玉用洗衣棒打李毛女,李毛女用手打了何京玉一巴掌,之后两人继续对骂并发生肢体冲突,李毛女推拉了何京玉一下,导致何京玉跌倒在水泥地上受伤。2017年1月19日,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何京玉右股骨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李毛女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京玉系农业户口,受伤当日被送往江永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同日转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部医院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7年4月6日,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何京玉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其损伤后医疗休息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预计后续医疗费用约8000元。案发后,李毛女赔偿了被害人何京玉经济损失510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京玉的自身主张,参照法定标准,本院对其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41819.38元、治疗时购买康复垫费用2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73.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护理费10254元(120天×85.45元/天)、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71732.18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物证被害人何京玉的伤情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何京玉右股骨骨折的情况。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毛女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7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欧阳武全电话报警,称其母何京玉被人打伤,经查,何京玉与被告人李毛女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毛女将何京玉推倒在地,2017年3月9日,公安民警到被告人李毛女家中将其传唤到案的情况。3、证人欧阳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7日14时许,她在村里的水沟旁洗衣服时看见同村的李毛女和何京玉吵架,李毛女推了何京玉一下,何京玉就倒在地上说脚断了的情况;证人欧阳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4时许,她在村里的水沟旁洗鞋子,村里的一个老人来洗衣服,过一会“毛女”也过来洗编织袋,之后老人与“毛女”争吵起来,边骂边动手,老人用洗衣棒打“毛女”,“毛女”用手打了一下老人,之后她因为害怕不敢看,就先离开了的情况;证人欧阳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母亲何京玉在村里的小河边被人打伤,他赶至现场时发现母亲躺在地上说腿被打断了,是村里的李毛女打伤的,他打了120急救电话,将母亲送至江永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是右大腿骨断裂,之后弟弟欧阳武旺带母亲到广西界首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4、被害人何京玉的陈述,证实她与同村的李毛女曾经因琐事争吵过,2016年11月27日13时许,她在村里的水沟旁洗衣服,李毛女来洗编织袋,李毛女经过时,编织袋碰到了她,于是两人发生争吵,李毛女打了她一巴掌,后来还推了她一下,她摔倒在地上感觉右大腿很疼,之后她儿子将送她送到医院治疗,经过诊断为右股骨骨折的情况。5、被告人李毛女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7日13时许,她拿着衣服和编织袋到村里的水沟旁清洗,同村的何京玉也在洗衣服,她从何京玉旁边经过时,编织袋可能碰到了何京玉的脚,何京玉不停的辱骂她,于是两人争吵起来,何京玉拿洗衣棒打她,她用手打了何京玉一巴掌,后来两人继续对骂时,何京玉想要推她,掐她的脸,她用手推拉了何京玉一下,何京玉就倒在旁边的水泥地上说腿断了的情况。6、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何京玉右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8、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人员依法讯问被告人李毛女的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京玉提供的证据:9、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发票费用明细、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入院记录、出院证等,证明何京玉受伤后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用等情况。10、收款收据、商品发货单,证明何京玉购买康护垫的开支情况。11、广西壮族自治区秀峰区康彩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发票、收款收据、建都超市江永店购物小票,证明何京玉购买成人髋外展矫形器1个、轮椅1台、拐杖2副的情况。12、汽车票等票据,证明何京玉及其家属因伤治疗、护理、复查开支的交通费情况。13、旅客住房登记表,证明欧阳武旺于2016年12月8日在广西灌阳县康鸿宾馆入住的开支情况。14、鉴定费收费票据,证明何京玉为鉴定开支的司法鉴定费用情况。15、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何京玉的损伤已构成十级残疾,并评定其损伤后医疗休息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预计后续医疗费用约8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毛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毛女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何京玉因琐事与被告人李毛女发生争吵致推打受伤,对矛盾引发、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李毛女称被害人何京玉的系自行跌倒受伤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害人何京玉的陈述、证人欧阳德珠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毛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李毛女与何京玉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李毛女推拉了何京玉导致其倒地受伤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毛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京玉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京玉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京玉诉请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医疗费,2017年4月6日前开支的41819.38元,有医疗机构提供的正式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开支的1373.50元,因2017年4月6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预计后续医疗费用约8000元的意见,该部分医疗费应属于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诉请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明,故结合鉴定意见所评定的期间和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为1025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请的营养费,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受伤情况,结合法医鉴定意见所评定的期间,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其提交的50张交通费票据中,其中2016年12月6日宁远至桂林票额35元的机打发票1张、2016年12月9日灌阳至江永票额50元的机打发票1张,43张定额发票均无起止站又无时间,5张收条系非正式票据,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需要治疗鉴定,且需要家属陪同护理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诉请的住宿费30元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但其家属为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治疗事宜确有开支,酌情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330元,其提交的3张票据中,有医疗器械经营部的发票证实购买成人髋外展矫形器的开支1600元,购买轮椅和拐杖的收款收据及购物小票共573.8元非正式票据,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右股骨骨折的情况及医疗机构的医嘱,上述开支确有必要,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共开支2173.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购买康复垫费用205元,其提交的1张收款收据、5张商品发货单均不是正式票据,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住院经过手术治疗的实际情况,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其因此造成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其已年近八十岁,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京玉的实际损失,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李毛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京玉经济损失50212.53元(71732.18元×70%),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京玉自行承担。除已支付的5100元外,被告人李毛女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京玉经济损失45112.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毛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毛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京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112.5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京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颖清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曾庆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