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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郭彦龙与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彦龙,丁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275号原告郭彦龙,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10日。委托代理人张长年,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亮,男,汉族,生于1993年7月24日。原告郭彦龙与被告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彦龙委托代理人张长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彦龙诉称,2014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当时约定2014年6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现原告依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二万元整,索款费用1000元。被告丁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彦龙与被告丁亮于2014年在云南打工时相识。后被告丁亮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遂将其与前妻离婚时退还的彩礼钱20000元出借给被告丁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郭彦龙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6月30日付清。欠款人丁亮。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郭彦龙与被告丁亮约定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产生法律效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索款费用1000元的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彦龙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岐人民陪审员  黄军平人民陪审员  段勤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保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