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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学武与吕卓成、胡仲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武,吕卓成,胡仲文,王友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055号原告:王学武,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吕卓成,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被告:胡仲文,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被告:王友泉,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程,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学武与被告吕卓成、胡仲文、王友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海与被告王友泉及其委���诉讼代理人邢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卓成、胡仲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卓成、胡仲文、王友泉共同赔偿王学武因从事雇佣劳务受伤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9759.41元(已扣除王友泉已支付的14500元);2.判令吕卓成、胡仲文、王友泉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上午七时左右,王学武受王友泉安排与范超云一起在吕卓成家新建的五楼楼顶拆天沟模板,范超云在五层上面天沟处拆模板,王学武在五层天沟下面拆模板。整个模板突然翻蹋,范超云从五楼掉到地面,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学武由于抓住了脚手架没摔下云,但被倒塌的天沟砸伤,后被送到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评定构成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吕卓成、胡仲文、王友泉三人中仅有王友泉支付14500元,其余赔偿三人相互推诿,拒不赔偿。故王学武依法提起诉讼。吕卓成未作答辩。胡仲文未作答辩。王友泉辩称,1、王学武受伤时是受胡仲文的雇佣,胡仲文作为雇主,应对王学武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吕卓成将高层建筑发包给无资质的胡仲文,对王学武的受伤也应承担连带责任;2、导致王学武受伤主要原因是五楼上面天沟设计不合理,天沟失去平衡,致使整体坍塌,导致王学武受伤,主要责任在屋主吕卓成或者胡仲文,应由吕卓成与胡仲文承担相应赔偿;3、王友泉在王学武受伤后已垫付了14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王友泉对原告王学武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自理粮户口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本案事故中的死者范超云的亲属与三被告的调解协议是真实的,但不能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查明:吕卓成新建楼房,将该工程承包给胡仲文,胡仲文又将其中的木工部分承包给王友泉,王学武等人受王友泉的雇佣在该工地从事模板装卸等工作(有安全帽,但无安全网)。胡仲文、王友泉与王学武均无建筑资质。2016年11月4日上午七时许,王学武与范超云在该房屋五层顶部拆天沟的模板,其中范超云在天沟上部,王学武在天沟���部。突然天沟整体倒塌,范超云从五层掉到地面,后在医院不治死亡。王学武由于抓住了脚手架没摔下去,但被倒塌的天沟砸伤。王学武当即被送到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2天,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088.01元(含门诊费用540元)。王学武的损伤经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学武所受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2、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结算);3、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王友泉已向王学武支付了14500元。另查明:王学武、胡仲文、王友泉均无建筑方面的资质。事故发生后,经武穴市梅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死者范超云的亲属与吕卓成、胡仲文、王友泉于2016年11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吕卓成赔偿255000元,胡仲文赔偿225000元,王友泉赔偿100000元。王学武为自理口粮户口。王学武因受伤支付了交���费322元。本院认为,一、被告吕卓成将新建房屋的工程承包给被告胡仲文,由被告胡仲文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并由被告吕卓成支付报酬,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胡仲文又将木工部分承包给被告王友泉,双方亦系承揽关系;原告王学武作为木工,受被告王友泉的雇请,工资报酬由其支付,在工作中受其支配,因此原告王学武和被告王友泉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二、被告吕卓成作为定做人,在未经查实审核的情况下,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具有一定的选任过失,应对原告王学武的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为宜;被告胡仲文本无建筑的相应资质而承揽建房工程,又将工程的一部分承包给同样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友泉,同样具有一定的选任过失,且在组织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措施,故被告胡仲文应对原告王学武的损伤承���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为宜;原告王学武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王友泉作为接受劳务者,没有安全施工资质,未尽到劳动安全教育及管理义务,未提供相应安全的劳动环境及保护措施,对原告王学武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50%;三、原告王学武为自理粮户口,虽与城镇居民有所差别,但确属非农业户口,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四、原告王学武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088.01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4588.15元(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113日)、护理费8169.25元(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58772元(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年纯收入、十级伤残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22天)、营养费可酌情考虑800元、交通费3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957元,以上共��103796.41元。被告吕卓成承担20%,即20759.28元;被告胡仲文承担30%,即31138.92元;被告王友泉承担50%,即51898.21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4500元,还应赔偿37398.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违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卓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武经济损失20759.28元;二、限被告胡仲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武经济损失31138.92元;三、限被告王友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武经济损失37398.21。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吕卓成负担143元,被告胡仲文负担215元,被告王友泉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舟审 判 员  张庆人民陪审员  夏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