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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揭建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建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65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揭建新,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住址江西省上饶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太湖旅游度假区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建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揭建新等人在本市太湖旅游度假区仁皇山街道奥体公园工地施工时因搭桥架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并与被害人徐某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揭建新将被害人徐某推倒在侧后方水泥坑里,导致被害人徐某左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揭建新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揭建新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证人刘某、揭绍旺、揭绍仁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吴公物鉴(法)字[2016]5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揭建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揭建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揭建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揭建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揭建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进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可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