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徐德余与大冶市大箕铺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余,大冶市大箕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281行初9号原告徐德余。委托代理人余丽,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冶市大箕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街。法定代表人黄学诗,镇长。委托代理人柯光明,该镇政协联络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德余诉被告大冶市大箕铺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大箕铺村民胡加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了大冶市大箕铺加焯选矿厂,该选矿厂有两个选矿车间。2008年5月18日,原告与胡加梁签订选厂转让协议,购买了该选矿厂的老选矿车间并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双方约定营业执照等合法手续共有共享。原告取得老选矿车间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利后,先后又投巨额资金添置了一个铜、硫、钼独立生产分解设施。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冯辉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权三年,承包金每年75万元,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2012年4月底,被告在未告知徐德余的情况下,组织多人用铲车将原告购买的正在生产经营的机械设备、供水设施等铲除,将选厂大门铲毁,还将出入通道封堵。自2010年5月起,原告购买的正在生产经营管理的选矿车间的机械设备及供水设施因被告铲毁,出入通道被封堵无法进行生产经营,被迫停产至今,经济损失特别巨大,原告多年多次要求处理,被告答应处理但至今没有任何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大冶市大箕铺镇人民政府在创办大箕铺幼儿园前后,强行铲除原告选矿车间的机械设备和供水设施及堵、封进出通道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大冶市大箕铺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且前后矛盾,其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大箕铺中心幼儿园是依据各级政府要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划建设,并无任何违法之处。二、大冶市大箕铺加焯选矿厂于2009年1月14日登记成立,由于没有通过环评,无法取得经营资格,只能从事铜、铁矿销售,早在2014年就已关闭。三、被告长期坚持依法行政,从未实施原告所称的强行拆除原告选矿车间机械设备和供水设施及堵、封进出通道的违法行政行为。四、原告所诉强行铲除机械设备、封堵进出通道行为属民事侵权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徐德余认为大冶市大箕铺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底5月初的某日上午对其所有的大冶市大箕铺加焯选矿厂老选矿厂实施停电解火,对选矿厂设备、设施进行强制拆除,同时还认为大箕铺政府在建设镇办幼儿园期间封堵其选矿厂进出通道,一并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徐德余同意只请求本院对大冶市大箕铺镇人民政府对其选矿厂的设备、设施进行强制拆除、停电解火的行政行为进行处理。徐德余还认可大冶市大箕铺镇人民政府实施停电解火、强制拆除后,其于次日向大冶市大箕铺镇人民政府要求赔偿。另查明,2015年7月2日,徐德余曾以大冶市大箕铺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其选矿厂设备、封闭通行道路诉至本院,请求大冶市大箕铺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280万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本院确认大冶市大箕铺镇人民政府决定建设大箕铺镇中心幼儿园的行为违法并侵害其财产收益权。后因有关缘由,经本院准许,徐德余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徐德余主张大冶市大箕铺镇人民政府对其选矿厂的设备、设施进行强制拆除,并对其选矿厂实施停电解火的时间为2012年4月底5月初的某日,且徐德余认可其在次日向大冶市大箕铺镇人民政府主张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徐德余于2016年5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退一步讲,即使徐德余是2015年7月2日初次对该行政行为向法院起诉,亦超过了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德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景昊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