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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鄢显林与龙态宪代可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显林,梁天全,代可平,龙态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707号原告:鄢显林,男,194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梁天全,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代可平,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龙态宪,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原告鄢显林与被告梁天全、代可平、龙态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朝廷在龙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天全、代可平、龙态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天全、代可平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2016年6月19日前利息170000元,2016年6月19日起按照月利息2%以4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龙态宪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梁天全、代可平系亲戚关系,被告梁天全与代可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天全、代可平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未付利息170000元,利息由代可平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6月19日后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被告梁天全、代可平、龙态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梁天全、代可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鄢显林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鄢显林现金400000元整(大写肆拾零万零仟零佰元整),因经营周转借支。此据,借款人:梁天全、代可平,担保人:龙态宪,此款利息每月按3%付给鄢显林。借款人:梁天全”。2016年7月6日,被告代可平向原告鄢显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到鄢显林利息款小写170000大写壹拾柒万元正,欠款代可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欠条一张、(2015)足法民初字第0687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原告鄢显林在庭陈述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天全、代可平、龙态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鄢显林举示了借条原件,可以认定原告鄢显林与被告梁天全、代可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梁天全、代可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利息款为170000元,双方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原告鄢显林庭审中陈述该利息为2016年6月18日前利息,但记不清起算时间了,因被告未到庭,根据欠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6日,视为2016年7月6日前经结算为170000元,该利息款按照月息3%计算得来,根据法律规定,未支付利息只能按照月息2%计算,金额为113333.33元,故2016年7月6日前利息款113333.3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条中利息款170000元高于113333.33元部分不予支持,2016年7月7日以后利息可以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被告龙态宪在担保人处签名,应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龙态宪应该对被告梁天全、代可平应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天全、代可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鄢显林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016年7月6日前利息为113333.33元,从2016年7月7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龙态宪对被告梁天全、代可平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鄢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50元,由原告鄢显林负担283元,被告梁天全、代可平、龙态宪负担4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朝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曾祥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