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白某某、被告延安慧泽小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白某某,延安慧泽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348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2005年4月14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理人刘发万,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原告之父。被告白某某,男,汉族,2006年6月6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理人白海洋,男,汉族,1981年2月11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被告之父。被告延安慧泽小学。法定代表人:宗俊宝,系该小学校长。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慧泽路。委托代理人葛守万,男,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延安支公司)负责人:朱颜胜,系该公司经理。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北关街。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白某某、被告延安慧泽小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发万,被告白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海洋、被告延安慧泽小学委托代理人葛守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在慧泽小学玩耍,被告白某某不慎将原告刘某某摔伤,随后学校通知原告的父母将原告刘某某送至延安市人民医院就医,住院13天,经诊断:1、右肱骨内上踝骨折,2、右肱骨内上踝骨踝损伤,3、右肘关节后脱位。花费医疗费13178.49元,被告白某某已付。后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7】鉴字第013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刘某某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等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3000.00);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出院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12591.49元、门诊费583元,合计13174.49元(被告白某某已付),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天×13天)1170元,合计247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年×20年×10%)、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鉴定费2700元,共计7338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白某某法定代理人辩称,孩子在学校玩耍致对方受伤,双方都有责任,其向原告垫付了134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垫付的部分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延安慧泽小学辩称,原告受伤后,学校把孩子送到医院治疗,也到家中探望,对方家长白海洋也积极配合治疗,前期双方沟通的很好,也很配合,所以学校没有报保险公司,也没有报教育局进行责任认定。后期原告刘发万多次来学校咨询此事,但未要求调解处理,便直接起诉。学校在人保延安支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延安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延安慧泽小学没有向其公司报案,故其公司不知道原告受伤过程,故被保险人向其公司索赔时应当提供保单及投保花名册,并提供经延安市宝塔区教育局查清事实后所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以确定被保险人及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根据原告陈述,本次事故存在直接侵权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被告均已年满10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本次损伤后果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系延安慧泽小学学生,原告居住于延安市宝塔区红化三期。2017年4月2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在延安慧泽小学玩耍时被告白某某不慎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原告刘某某被送至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2591.49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肱骨内上踝骨折,2、右肱骨内上踝骨踝损伤,3、右肘关节后脱位。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7】鉴字第013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刘某某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等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3000.00);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垫付13400元。被告延安慧泽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0时至2017年9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病案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款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投保人员花名册、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延安慧泽小学玩耍时,被告白某某不慎致原告受伤,被告白某某的行为系过失而非故意,且本案发生在学校,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对在校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由于疏于对学生的监督、管理致使原告受伤,学校应对原告此次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延安慧泽小学在人保延安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校方依法对学生所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延安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人保延安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刘某某随父母连续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已满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和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属于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依法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12591.49元、住院伙食补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12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以上共计82491.49元。扣除被告白某某已垫付的13400元,由被告人保延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向原告支付69091.49元。被告白某某已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人保延安支公司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某某69091.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白某某支付13400元。三、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延安慧泽小学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慧泽小学承担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沙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