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金长与魏义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长,魏义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698号原告黄金长,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魏义徐,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灵壁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灵壁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建安路5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77083496C。负责人侯志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阳,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金长与被告魏义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义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长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27,76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魏义徐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途经铅山县××都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E×××××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义徐与原告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铅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16,854.8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黄金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系非农业家庭户;2、原告儿子黄学鹏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原告母亲的户口簿复印件二份,铅山葛仙山乡杨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3、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铅公交认字[2016]第B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4、铅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金额为16,857.8元;5、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魏义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五人受伤。故五人的医药费、伤残等费用、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扣除不合理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后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10时20分许,被告魏义徐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从从福建省厦门市往安徽省合肥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铅山县××都村路口路段进入永杨线时,遇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E×××××号正三轮摩托车(车载朱茶娣、占玉鸣、占玉清、欧阳亦宸)左转弯至路口时,小型轿车的前保险杆与三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5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作出铅公交认字[2016]第B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义徐与原告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铅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用去16,854.8元。2017年5月16日,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生育子女二人,即长子黄海涛(1998年7月19日出生)和二子黄学鹏(2004年2月12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冯雪梅(1942年4月8日出生)生育子女二人即原告和黄金盾。皖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为16,854.8元;2、护理费为118元/天×90天=10,620元;3、误工费为126元/天×150天=18,900元;4、伤残赔偿金为66,194元(伤残赔偿金为28,673元/年×2年=57,346元;原告的儿子黄学鹏的抚养费17,696元/年×5年×10%÷2人=4,424元;原告的母亲冯雪梅的扶养费为17,696元/年×5年×10%÷2人=4,4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6、营养费为1,800元;7、交通费为400元;8、鉴定费为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9,508.8元。本院认为,被告魏义徐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赣E×××××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义徐与原告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魏义徐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皖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本次事故造成赣E×××××号正三轮摩托车上的原告等五人受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中先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8,208.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4,104.4元。对于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魏义徐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50���。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赣E×××××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损失金额,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偿原告黄金长人民币84,104.4元;二、被告魏义徐赔偿原告黄金长人民币65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为1,428元,由原告黄金长负担488元,被告魏义徐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修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输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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