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沈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沈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123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31号怡群商业中心一至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53245876G。负责人:颜亚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川、郭志鸿,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丽琴,女,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沈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丽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贷款本金94885.87元、零售利息26152.3元、分期手续费3335.67元、滞纳金25088.81元,年费480元,合计149942.65元(利息及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11月16日);并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被告填写了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申请、使用、还款、有效期、合约解释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3的信用卡,被告经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6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贷款本金94885.87元、零售利息26152.3元、分期手续费3335.67元、滞纳金25088.81元,年费4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并拒接原告的催讨电话。被告沈丽琴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被告填写了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签署了名字同意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双方签署了关于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约定内容。2.交易流水及余额构成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62×××63的信用卡,被告自开通该信用卡多次进行刷卡交易,截止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信用卡贷款本金94885.87元、零售利息26152.3元、分期手续费3335.67元、滞纳金25088.81元,年费480元。3.催收历史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拒绝接听。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一张,卡号62×××63,并同意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1.被告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3、办理分期业务时,手续费按分期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具体费率如下:账单(月手续费率):1期:1%/期;3期:0.8%/期;6期、9期:0.72%/期;12期、18期、24期、36期:0.64%/期。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贷款本金94885.87元、零售利息26152.3元、分期手续费3335.67元、滞纳金25088.81元,年费480元。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过高,其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除此之外,原告与被告的信用卡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4885.87元,并以逾期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本金之日止,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逾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但合计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丽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贷款本金94885.87元,并以逾期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贷款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本金之日止,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逾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但逾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雅云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通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