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执213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靳某某申请执行包头市九原区某某沙石厂、程某某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靳某某,包头市九原区某某沙石厂,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207执213之一号申请执行人靳某某,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卖沙户,住包头市东河区。被执行人包头市九原区某某沙石厂,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被执行人程某某,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九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靳某某与被执行人包头市九原区某某沙石厂、程某某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包头市九原区某某沙石厂、程某某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包头市九原区某某沙石厂有生产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包头市九原区某某沙石厂所有的价值156400元的财产,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郭亚峰审判员 赵军华审判员 赵俊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郭雪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