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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奉化市江口永邦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张子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江口永邦建筑设备租赁站,张子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818号原告:奉化市江口永邦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方桥徐家渡远沙田。组织机构代码L7277878-9。代表人:祝永帮,该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永华,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全,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原告奉化市江口永邦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永邦租赁站)为与被告张子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永邦租赁站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张子全名下的浙B×××××号车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邦租赁站的代表人祝永邦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华、被告张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邦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2月13日尚欠租杂费1457993.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宁海博物馆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于2014年9月9日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共计钢管251024.30米、扣件145212只、套管14144只,被告工地使用后陆续返还钢管134648.70米、扣件81355只、套管9993只。现依据合同约定结算,至2017年2月13日共产生租杂费1457993.36元,仍处于不定期租赁的钢管为116375.60米、扣件63857只、套管4151只。原告认为被告租用周转物用于工程施工,未履行租杂费支付义务,经多次催讨无果,以致成讼。被告张子全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租杂费金额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按市场价格计算,而第二年市场价格为钢管6厘、扣件3厘,有部分设备是租赁给张建的,工地上最终的钢管和扣件数量答辩人无法确定。原告永邦租赁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子全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提出租价有涂改,对其他内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租价虽有涂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涂改后的租价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发料对账单1份、发料单51份,用以证明原告共出租给被告钢管251024.30米、扣件145212只、套管14144只。被告提出15份承租单位为张健的发料单不认可,但承认发料单上的联系人电话是被告在使用。本院认为,2014年9月2日的发料单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2014年12月13日的发料单签字人不是合同约定的负责人,可不予确认外,另13份发料单多数由刘金菊(即被告妻子,也是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与归还租赁物负责人)签字,有四份则是被告自己签字,发料单所留的联系人电话也是租赁合同约定的被告电话,所送往工地也是被告施工工地,可认定相应租赁物是被告所接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并确认其他发料单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发料对账单因未经被告核对,不予确认,相关数据以发料单为准。3.收料对账单1份、收料单34份,用以证明被告返还钢管134648.70米、扣件81355只、套管9993只。被告称其中有一部分是暂存单,相应租金应当予以减免。原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减免。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对无还料人签字的收料单中的钢管修理费、加工上油费、卸车费等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宁海博物馆工程施工搭设脚手架所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和套管,承租与归还租赁物负责人为刘金菊(即被告妻子)。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7月10日。租赁价格为钢管0.0085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套管0.005元/只·天,租金按实发数量、实用时间计算。被告如需原告代办装车及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装车费10元/吨,运输里程约70公里,运费50元/吨,每次每车不足25吨算25吨。被告归还租赁物资时,原告卸车的,卸车费10元/吨由被告承担。经双方检查验收确认,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由被告承担以下修理费、材料费:1.钢管修理费0.05元/米,按归还的总米数计算,切割2元/刀,修理弯管每根1元;2.扣件加工上油0.2元/只,随货包装袋0.5元/只;3.螺丝螺帽0.4元/套。合同期限届满但工程尚未完工及其他原因被告仍要求原告提供租赁物的,不再另订合同,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未归还租赁物连同新增发的租赁物,租价递增30%,租赁期为不定期,但一律不准转租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24日陆续向被告提供钢管250179.30米,扣件143868只,套管14138只。被告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6月17日陆续归还钢管148481.20米(其中暂存13832.50米),扣件81355只、套管10022只(其中暂存29只),截至2017年2月13日共产生租赁费1341068.81元。根据发料单和收料单,期间还产生钢管修理费106695.60米×0.05元/米=5334.78元、切割费253刀×2元/刀=506元、扣件加工上油63701只×0.2元/只=12740.20元、螺丝螺帽21101套×0.4元/套=8440.40元、装车费12349.08元、运费3674.32元、卸车费6351.44元、包装袋费用2380元,合计产生杂费51776.22元。另被告提供给了原告包装袋8500只,计4250元,原告同意抵扣租赁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租赁原告物资,应当按约支付租杂费。被告辩称第二年市场价为钢管6厘、扣件3厘,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共欠付原告截至2017年2月13日的租杂费1392845.03元的事实清楚,扣除其提供的包装袋4250元,被告尚应支付1388595.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奉化市江口永邦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17年2月13日的租杂费1388595.03元;二、驳回原告奉化市江口永邦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922元,减半收取8961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0981元,由原告奉化市江口永邦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312.50元,被告张子全负担106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毛玉萍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