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执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根法、沈国燕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根法,沈国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4执1645号申请执行人:王根法,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执行人:沈国燕,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24民初5783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沈国燕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沈国燕名下有牌号为浙F×××××小型面包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牌号为浙F×××××小型面包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祝孝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曹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