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8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熊淼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淼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8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淼琴,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现住浙江省龙泉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淼琴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淼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熊淼琴至龙泉市龙渊街道中山东路某厨具店门口,趁被害人吴某外出送煤气之机,将放置在店门口的一只煤气罐盗走,后骑电动车(已被龙泉市公安局扣押)逃离现场。经认定,被盗的煤气罐内煤气(液化石油气)价格为人民币99元,煤气罐价格无法认定。2.2017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熊淼琴至龙泉市城东农贸市场内一猪肉摊位旁,趁被害人罗某不备,将罗某放置在双肩包右侧袋里的一部iphone7plu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认定,被盗的iphone7plu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787元。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熊淼琴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的煤气罐一只、iphone7plus手机一部已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返还被害人。2017年6月8日,被告人熊淼琴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淼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熊淼琴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罗某、吴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复印件、发还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收条、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淼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熊淼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淼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熊淼琴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员  杨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颜海滨代书记员  殷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