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善林与侯卫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善林,侯卫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2185号原告:周善林,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被告:侯卫防,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原告周善林诉被告侯卫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善林、被告侯卫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善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被告侯卫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息2%,并约定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后期的利息没有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周善林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侯卫防辩称:借款15万及给付利息4000元是事实,我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和原告协商处理。侯卫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被告侯卫防向原告周善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侯卫防将其房产证(房产证号为繁三私字第××号)原件质押给周善林。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对于借款1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定,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二、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均当庭确认借款发生后仅给付利息4000元,后续利息未能给付,对此本院予以确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卫防给付原告周善林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起,至该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同时扣除被告侯卫防已给付的利息4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卫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