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5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国祥与李合章、彭传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祥,李合章,彭传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5471号原告:王国祥,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合章,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彭传兰,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王国祥与被告李合章、彭传兰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合章、彭传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11日被告李合章向原颍上县江口镇信用社借款4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1年。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将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共计4735.6元全部还清,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4735.6元,并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从垫付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王国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李合章于2005年7月11日向原颍上县江口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原告王国祥于2014年12月2日将该款4000元本金及利息707.52元垫付;4、颍上县江口镇王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合章、彭传兰系该村居民,被告李合章于2005年7月11日日向原江口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元,原告每年多次请求我单位向被告催要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李合章、彭传兰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1日被告李合章向原颍上县江口镇信用社借款4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1年。原告王国祥原为江口镇信用社客户经理,该笔债务经王国祥贷出。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4年10月21日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批复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原告王国祥于2014年12月2日在监察部门监督下将被告李合章所欠借款本息共计4735.6元全部还清,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及其相应陈述。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王国祥主张要求被告李合章返还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4735.6元。基于本案被告李合章因为原告王国祥的还款行为,而免去了继续偿还原颍上县江口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可以认定获得利益,王国祥还款行为也对王国祥本人造成一定经济上的损失,被告的得利与王国祥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且其获得此种利益并无法律上原因,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成立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结合上述分析,作为得利人的被告李合章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王国祥。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彭传兰承担连带清楚责任,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合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祥4735.6元;二、驳回原告王国祥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合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克香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龙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