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4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元辉与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辉,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4346号原告:黄元辉,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然、薛鸿红,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梅亭路50号24#楼一层。法定代表人:李雄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益彬、朱静,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元辉与被告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然、薛鸿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益彬、朱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单元房的违约金1641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福州市单元房(以下简称“单元房”),价款总金额1574181元;被告应当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的,逾期超过90日,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已为原告购买单元房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原告已依约付清单元房全部价款。但被告未依约按期交房。原告先后多次催促被告尽快交房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才于2017年5月8日将单元房交付原告使用。综上,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单元房的违约金:价款总金额1574181元×违约金率0.0001×1043天(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164187元。被告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近年来,因受到政府房地产调控因素及市场经济大���境不景气的影响,导致原告等业主购买的房屋不能按时交房,被告为此深表歉意。被告同意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被告已通知原告于2017年5月1日办理交房手续,但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买受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接楼或拒不接楼,则以出卖人入伙通知书载明的交付日期为准,视为出卖人已经依法交付。因此,本案房屋的交付时间应为2017年5月1日。3.逾期交房违约金属于一般债权,应当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起诉之日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逾期交房违约金,因此对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黄元辉与被告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福州市单元房屋,总价款为1574181元。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2.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3.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4.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买受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接楼或拒不接楼,则以出卖人入伙通知书载明的交付日期为准,视为出卖人已经依法交付。5.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选择采用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付房款计人民币5万元整,于2013年3月23日前付房款计人民币424181元整,���余购房款人民币110万元由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向银行申请公积金贷款支付。关于合同的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74181元购房款,于2013年8月1日通过公积金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10万元购房款。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发出《商品房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7年5月1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实际办理交房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如期交房,其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期间,因被告提出时效抗辩,故应自2017年5月15日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的两年之前,即2015年5月15日起开始计算。另关于本案诉争��屋的交房时间,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被告已通知原告于2017年5月1日办理交房手续,被告抗辩交房时间应为2017年5月1日,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期间应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日,共计718天。违约金总计1574181元×0.01%×718天=1130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元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3026元。二、驳回原告黄元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1.5元(预收原告3583元),由被告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丽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林晓宁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