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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坤与许辉、六安华信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坤,许辉,六安华信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574号原告:赵坤,男,199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辉,男,196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华信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鼓楼新天地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00000046609。法定代表人:陈祥明,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坤诉被告许辉、六安华信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坤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辉、六安华信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坤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负责协助、配合原告办理六安市月亮岛安置小区3#楼1504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辉未作答辩。被告六安华信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原被告身份状况;2、存量房买卖合同、房产证,证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六安华信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许辉位于六安市月亮岛安置小区3#楼1504室房屋,并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540000元,原告先支付定金10000元,8月12日支付480000元,余款50000元,待房屋产权转户手续办理到原告名下时,一次性付清。两被告负责房屋转户手续,费用原告承担;3、收据、收账凭证、房款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49万元购房款和1万元佣金,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7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六安华信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购买了被告许辉位于六安市月亮岛安置小区3#楼1504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号,并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540000元,原告先支付定金10000元,8月12日支付480000元,余款50000元,待房屋产权转户手续办理到原告名下时,一次性付清。两被告负责房屋转户手续,费用原告承担。原告支付购房款490000元后入住该房屋。现由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许辉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许辉、六安华信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请求被告许辉、六安华信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辉、六安华信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许辉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月亮岛安置小区3#楼1504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号)协助变更登记至原告赵坤名下。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枫审 判 员  卢继宏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管颖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