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钢与张鑫、衡阳丰泰鞋业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钢,张鑫,衡阳丰泰鞋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3民初420号原告赵钢,男。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男。被告衡阳丰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男,系衡阳丰泰鞋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衡山大道11号、13号。负责人张卓,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琼,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钢诉被告张鑫、衡阳丰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亚斌、人民陪审员曹安雄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李海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张鑫、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2日0时30分,原告驾驶的粤Y1**J2小型客车从攸县往衡山方向行驶,遇被告张鑫驾驶的湘D4**88小型客车,当行至省道314线衡山县福田乡排山坳路段时,由于张鑫驾车占道行驶,致使两车车头左侧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衡山县交警队认定,张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至衡山县中医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伤后损失工作日30天,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人,营养期7天,用去医药费4814元,被告已支付。由于被告的责任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401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4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该费用被告已支付;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营养天数;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法医鉴定费为700元;证据7保险单,证明湘D4**88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证据8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7401元;证据9评估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评估鉴定费1500元。被告张鑫、丰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的车辆系2004年购买,已使用十多年了,车损费用过高。被告张鑫、丰泰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丰泰公司垫付。被告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生活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的车辆系2004年购买,已使用十多年了,车损费用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被告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9,三被告对证据1、2、3、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原件,经查,该证据与被告张鑫、丰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原件,经查,原告庭后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9,三被告均有异议,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查,2017年5月15日,被告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2017年6月21日,被告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鉴定书中没有查勘定损人、核准人、评估方的签名和盖章,作出评估报告书的阳光价格事务所新塘业务部不具有鉴定资质,且车损价格鉴定委托书上面的委托人不是赵钢本人,而是修理厂老板,该评估结论系修理厂为获得高额修理费恶意串通阳光价格事务所新塘业务部作出的,故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鉴定书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其车辆损失未完成举证责任,申请人无需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撤回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鑫、丰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经查,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原告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2日0时30分,张鑫驾驶车牌号为湘D4**88小型客车在S31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14线衡山县福田铺乡排山坳路段,遇赵钢驾驶车牌号为粤Y1**J2小型客车搭乘朱文娇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由于张鑫驾车占道行驶,致使两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张鑫、赵钢、朱文娇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钢受伤后,被送入衡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814.13元,该款项由被告丰泰公司垫付。2017年1月12日,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3042322017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钢、朱文娇无责任。2017年3月14日,赵钢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胸壁软组织挫伤,伤后损失工作日为30天,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一人,营养期7天。另查明,原告赵钢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丰泰公司为湘D4**88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鑫系被告丰泰公司员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达成核减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0%的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钢、朱文娇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湘D4**88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张鑫全部承担,被告张鑫是被告丰泰公司的员工,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丰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814.13元,原告主张48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非医保费用为481.4元(4814×10%);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300元(23天×100元/天);4、误工费2797.2元(30天×93.24元/天);5、营养费300元;6、法医鉴定费700元;7、车损,原告虽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但确系其实际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8、评估费1500元;9、交通费300元。原告的总损失共计28861.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782.6元(医疗费4814元-非医保费用为4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5397.2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2797.2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项下为15000元,鉴定费和评估费2200元,非医保费用481.4元。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朱文娇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朱文娇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9211.37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158192.56元,因两案损失总和已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故两案原告应当按照各自损失所占比例份额分割保险公司的赔款。被告丰泰公司为湘D4**88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5782.6元÷(赵钢案5782.6元+朱文娇案39211.37元)]×10000元=1285.19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5397.2元÷(赵钢案5397.2元+朱文娇案158192.56元)]×110000元=3629.15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三项合计6914.3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除鉴定费、评估费和非医保费用共计2681.4元由被告丰泰公司承担外,其余19265.46元(28861.2元-6914.34元-2681.4元)由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钢的各项损失共计2886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914.3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265.46元,两项合计26179.8元。二、被告衡阳丰泰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681.4元(已支付4814.13元,应返还2132.7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衡阳丰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590元,原告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慰审 判 员 康亚斌人民陪审员 曹安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海英校对责任人:李慰 打印责任人:李海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