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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鹏与张少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张少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2540号原告张鹏,男,汉族,1999年11月20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法定代理人张怀伟,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原告张鹏之父。委托代理人殷淦宇,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帅,男,汉族,1994年7月25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张鹏与被告张少帅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鹏法定代理人张怀伟、委托代理人殷淦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少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622.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因与被告女友杨然在QQ群里发生口角,被告张少帅约原告到嵩山××××医院东边道牙处见面解决此事。当晚21点左右,原告到达指定地点后,被告持钢管上前殴打原告背部,又用手扇原告耳光。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原告住院治疗9天,期间花去医疗费3490.68元。现今,原告依然经常头疼,并伴随听力下降,给原告和家人带来了非常大的精神压力。被告殴打原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了严重的损害。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少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张少帅的女友杨然在一个QQ群内与原告张鹏发生口角,后杨然和被告张少帅约原告张鹏到崇山路××医院东边道牙处见面解决此事。同日21时许,原告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持钢管上前殴打原告的背部,又用手扇原告几耳光,致原告左耳鼓膜穿孔,原告受伤住院九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新区(新区四)行罚决字〔2016〕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少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其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鹏于2015年5月辍学后即外出从事餐饮服务工作。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少帅因其女友在QQ群与原告发生口角即约原告见面打架,对原告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原告张鹏明知其与人发生口角,仍应邀前往与被告见面打架,对自己受伤一事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二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责任按3:7划分,即被告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4112.68元,由医疗费票据、××例、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时间,确定误工时间为9天。原告受伤时已年满17周岁且在饭店从事餐饮工作,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1010元/年计算9天,为764.63元。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450元,已超过此范围,本院仅认定764.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不住标准30元/日,计算9日为270元。4、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9日为270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52元/年计算9天,为752元。原告主张72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有相应的乘车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仅受轻微伤,且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6437.31元。被告张少帅应承担70%的责任,即6437.31元×70%=450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少帅支付原告张鹏各项损赔偿金共计4506.12元。如被告张少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少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民革审 判 员  拜立涛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