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511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用名:楚某,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声亮,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辩护人林声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D×××××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路与东厦路交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证人高某1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能如实供述其的罪行,是初犯且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与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鹏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